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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马红强诉牛武松、牛志强、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欧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照云、乔文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强,牛武松,牛志强,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欧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王照云,乔文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马红强,男,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牛武松,男,汉族,住洛阳市。(缺席)。被告牛志强,男,汉族,住洛阳市。(缺席)。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缺席),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谢雷,经理被告洛阳欧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于会章,经理。第三人王照云,男,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乔文强,男,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田湖镇。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照云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乔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在承建洛阳凤翔山庄温泉园区接待楼项目时,原告陆续出租给被告钢管。后来还过一次,截止目前,欠钢管2660.4米没有归还,租赁费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无果,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610.96元,和44694.72(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此后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每天每米0.015元;二、被告应归还钢管2660.4米、折价23943.6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志强书面辩称,答辩人只对仓管陈灵召签署的租赁票据负责,其他人签署的概不认可。在凤翔山庄项目工地,牛志强是唯一材料负责人,乔文强只是技术员,无权参与材料事宜。乔文强任技术人员时,技术经常出错,被辞退后伙同原告伪造租赁票据,多次起诉,给公司造成很大影响。故应驳回原告全部诉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牛武松、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欧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第三人王照云辩称,我是牛武松、牛志强的工人,干活中产生的权利及义务由牛武松、牛志强承担。第三人乔文强辩称,我是牛武松、牛志强技术员,当时受牛武松、牛志强指派去拉钢管,该钢管都拉到他的工地。除原告的钢管外我从别处拉的也有钢管后来又还完。审理查明,原告出具的2011年7月29日出库单由被告牛志强签字,显示原告出租钢管900米(未归还)。2011年9月20日原告出具的入库单由陈灵召签字,显示原告出租钢管570.3米(已退还),另有65.7米未归还。出库单未显示租金计算方式。出库单说明部分显示,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损坏丢失照价赔偿。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人应于次月初主动支付,逾期不清,向出租方缴纳日1%滞纳金,且出租方有权收回全部物资。未订立合同时出库单代合同。另查明,被告牛武松代表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欧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三人王照云、乔文强均称受雇于被告牛志强,牛武松。后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9月4日原告曾两次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牛武松虽代表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欧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牛志强在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故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也不应承担作为承租人的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牛武松、牛志强应当作为出租人,承担归还原告965.7米钢管并支付租金的义务。其他被告和第三人非合同当事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租金按照钢管日租金为0.015元/米计算租金并无不当,但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9月4日原告曾两次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在被告违约后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却在起诉后两次撤诉,故对于2014年3月6日撤诉后的租金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租金计算起止时间酌定为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3月6日,租金数额为13717.7元。原告其他出库单注明有第三人乔文强钢管,且有更改涂抹痕迹,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其他出库单上记载钢管是否全是原告所出租,证明力不足,本次诉讼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武松、牛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红强支付租金13717.7元,归还原告965.7米钢管。二、驳回原告马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82元,由原告马红强承担782元,其余800元由被告牛武松、牛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士骞审 判 员  赖建伟代理审判员  朱 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战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