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珠海明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周宝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珠海明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东方家园)之一。法定代表人:卢家辉。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华永,广东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宝娟,女,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429。委托代理人:徐凤梅,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明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宝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小娜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刘金全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刘金全供应产品,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2万元,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后,刘金全仅支付货款人民币16万元,尚有26万元货款未付,原告对刘金全就该26万元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人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明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万元;二、被告刘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珠海明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至判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被告刘金全负担”。因刘金全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初步调查发现刘金全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有证据证明,刘金全在原与被告共同共有的房产被拆迁后,又另行购买了新的商品房并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又因刘金全对原告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刘金全的前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就其丈夫刘金全对原告负有的货款债务本金人民币2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自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2、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为刘金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刘金全的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并不知情;2、被告与刘金全是前夫妻关系,已于2012年12月13日正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为前夫刘金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刘金全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已经在离婚协议中厘清,不存在其他债务,原告与刘金全的债务属于刘金全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二、被告认为本案是原告与刘金全之间恶意串通所为,其虚构债务,企图骗取被告之钱财。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3、《税收缴款书》;4、《房地产权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的(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65号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刘金全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2万元。(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65号案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明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万元;二、被告刘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珠海明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至判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被告刘金全负担”。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刘金全于1995年6月2日结婚,于2012年12月13日离婚。在被告与案外人刘金全之间的离婚协议书的债务处理上没有提到本案的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与刘金全之间的债务发生在刘金全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这个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这个债务为刘金全的个人债务,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以与刘金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已经在离婚协议中厘清为由,认为原告与刘金全的债务与被告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刘金全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宝娟对本院的(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65号案件判决刘金全对原告珠海明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履行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宝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案外人刘金全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3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共计人民币4733元,由被告周宝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小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任洁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