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耒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运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二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运林,绰号“格脑壳”,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漏罪未被送监执行,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运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运林携带开锁工具叫郑某某开面包车到衡阳县樟树乡,连续入户盗窃5户,盗窃人民币6667.5元,盗窃手机5台。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谢运林及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唐某、肖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面包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运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运林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谢运林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处罚。在判决后,被告人谢运林被发现还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运林辩解称,被告人谢运林只是跟郑某某到了现场,没有携带作案工具,也没有开锁入户,只是站在马路上等郑某某,郑某某并没有告诉被告人谢运林是去盗窃,也没有告诉被告人谢运林盗窃了什么东西。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下午,郑某某(因本案已判刑)驾驶湘D8G8**号东风小康面包车从耒阳到衡阳市办事。当晚7时许,被告人谢运林和郑某某在衡阳市一“麦当劳”快餐店见面。当晚10时许,被告人谢运林乘坐郑某某的湘D8G8**号面包车来到西渡镇,将车停在鸡窝山金鸡宾馆对面。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运林和郑某某开车来到衡阳县樟树乡,从被害人刘某某家盗走人民币400余元;从被害人唐某家盗走三星牌手机一台;从被害人肖某某家盗走人民币762元,手机二台;从被害人刘某某家盗走三星牌G7-C5510U型黑色滑盖手机一台,人民币905.5元;从被害人罗某某家盗走人民币4600元,“大显”牌手机一台。被告人谢运林和郑某某盗窃后返回到面包车停放地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二人分开脱逃,面包车被当地公安现场查获。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谢运林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谢运林因盗窃5次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2014年5月20日,本院以(2014)耒刑二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谢运林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结案执行前,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发现被告人谢运林另有漏罪,于是发函本院,要求暂缓执行。被告人谢运林现仍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谢运林及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过程。被害人刘某某、唐某、肖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家被盗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及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面包车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已判刑,被告人谢运林曾经被判刑及执行的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0日,本院以(2014)耒刑二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谢运林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结案执行前,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发现被告人谢运林另有漏罪,于是发函本院,要求暂缓执行。被告人谢运林现仍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运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运林系主犯。被告人谢运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它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谢运林提出其仅是跟同案人郑某某到盗窃地方,并未入户盗窃,亦不知道同案人郑某某是去盗窃;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同案人的供述,相矛盾,被告人谢运林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第六十四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谢运林和郑某某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00元,盗窃被害人唐某三星牌手机一台,盗窃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762元,手机二台,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三星牌G7-C5510U型黑色滑盖手机一台,人民币905.5元,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家盗走人民币4600元,“大显”牌手机一台均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宝钧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人民陪审员  曹文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资 欢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