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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赵春艳与刘连江、刘书业、李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艳,刘连江,刘书业,李宁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12号原告赵春艳,女,住柘城县。被告刘连江,男,住柘城县。被告刘书业,男,住柘城县。被告李宁,女,住柘城县。原告赵春艳诉被告刘连江、刘书业、李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艳,被告刘连江、刘书业、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艳诉称,2011年被告刘连江雇佣赵春艳等人为其砌砖,在劳务结束后,被告拒绝支付劳务报酬,一直拖欠至今,在近3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连江辩称,欠付原告工资款属实,但对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刘书业辩称,被告刘书业、刘连江领工给窑厂干活,因为窑厂没有给二被告结账,二被告就无法给工人发工资,对于欠付原告工资款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被告李宁辩称,李宁只是负责给工人算工资,不应由被告李宁向原告支付工资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劳务报酬8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赵春艳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计款85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没有支付。被告刘连江、刘书业、李宁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连江、刘书业、李宁对原告提供证据均认为欠条上的金额不清晰,具体欠款数额对账后以对账的数字为准。经本院示明后被告刘连江、刘书业、李宁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对账单,视为对涉案欠款的认可。本院向被告刘连江、刘书业的原会计董景运核实,董景运对账后证明涉案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连江、刘书业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共同承包柘城县花马李村一窑厂(位于花马李村西头)的切砖工程,被告李宁负责为被告刘连江、刘书业管理账目。2011年原告赵春艳受雇于被告刘连江、刘书业在前述窑厂垒砖坯,劳务结束后,由被告李宁向原告出具收据,后由刘连江、刘书业的原任会计董景运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欠付原告工资款850元。现因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赵春艳是跟随被告刘连江、刘书业领工干活,因此原告在付出劳动后,理应由被告刘连江、刘书业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拖欠至今不予支付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连江、刘书业支付其工资款8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宁系被告刘连江、刘书业的雇员,负责为其二人管理账目,其为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应系履职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刘连江、刘书业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宁支付工资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连江、刘书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春艳工资款850元;二、驳回原告赵春艳对被告李宁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连江、刘书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宋 静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恒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