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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朝霞与傅云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霞,傅云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423号原告王朝霞。委托代理人王长春,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俊,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傅云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东门大街123号。负责人徐一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花,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王朝霞诉被告傅云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霞的代理人王长春、高俊、被告傅云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霞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傅云霞驾驶苏D×××××号轿车途经东环二路和北环东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王朝霞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云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8080.48元(不含被告支付的抢救费)、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28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人民币130261.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云霞辩称,事故发生后我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赔偿款8000元、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000元、门诊抢救费801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苏D×××××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到2014年2月20日;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要求按照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是事故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我司定损为200元;其他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7月35分,被告傅云霞驾驶苏D×××××号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朝霞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朝霞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云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两肺挫伤、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多发性软组织伤等,住院3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3108.27元,2014年3月23日,原告因寰枢关节半脱位再次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30日出院,住院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878.72元,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3894.49元,上述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8881.48元。2014年11月1日经金坛市人民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2014年11月7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朝霞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朝霞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又查明,苏D×××××号轿车登记为被告傅云霞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21日到2014年2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车损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傅云霞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6108.3元(其中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1108.3元),支付了原告门诊医疗费801元,合计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90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金坛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傅云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朝霞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傅云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8881.4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相关规定,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即原告医保内医疗费为25993.33元,医保外用药为2888.1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傅云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朝霞不负事故责任,故应全部由被告傅云霞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两次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4元(被告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60日,营养费为720元(被告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60日,护理费为3600元(被告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金坛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结合鉴定被告,原告主张按照每月405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150天误工费为20285元,虽提供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未能提供单位出具的实际误工减少证明,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的标准*20年*10%(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被告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该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鉴定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车损: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电动车车损应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05289.33元(不含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892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17397.3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再给付95289.3元;被告傅云霞应赔偿原告王朝霞医保外用药2888.15元,因被告傅云霞实际支付了6909.3元,故其多支付的4021.15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霞交通事故损失878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霞交通事故损失17397.33元,合计人民币105289.3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再赔偿95289.33元,其中给付原告王朝霞91268.18元,给付被告傅云霞4021.15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王朝霞负担408元,被告傅云霞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担274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906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