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邓克与严坤、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克,严坤,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陈楚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44号原告邓克,男,汉族,高州市人,高中文化,经商,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0617。委托代理人詹勇,广东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坤,男,汉族,经商,住高州市。被告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树涌村“东北围”)。法定代表人严坤。被告陈楚健,女,汉族,高州市人,经商,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8147。原告邓克诉被告严坤、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陈楚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克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陈楚健的起诉。原告邓克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坤、中山市和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克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严坤因经营需要等原因向原告借款817000元,被告书写有借据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在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在2014年8月30日还清。但被告并不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严坤偿还款本金81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至主债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由被告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严坤、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陈楚健在答辩期限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严坤因资金周转困难,几次向原告借款共817000元,由被告严坤出具有《欠据》给原告,该《欠据》中约定:经结算确认,严坤欠到邓克人民币817000元,同意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在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并保证在2014年8月30日付清全部本息。担保人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陈楚健同意用自有财产对严坤上述所欠邓克全部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严坤向原告邓克借款8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17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817000元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主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担保人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所以,担保人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本金817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17000元给原告邓克。二、被告严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817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主债务清偿完毕时止)给原告邓克。三、被告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817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严坤及被告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付,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邓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晓霜审 判 员 陈钧龙人民陪审员 冯东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关玉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