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姜昊诉鞍山市钟记饮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224号原告:姜昊,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被告:鞍山市钟记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王丽敏,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昊诉被告鞍山市钟记饮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昊于2015年4月1向本院提出降低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的43000元降低至3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昊撤回对被告鞍山市钟记饮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昊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由原数额43000元降低至3000元,原告已按照原诉讼请求数额的430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875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825元,故总计应退还850元。)。审 判 员 于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