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知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波和合斯曼服饰有限公司富阳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宁波和合斯曼服饰有限公司,富阳银泰百货有限公司,浙江元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周丽,傅军杰,绍兴县依佳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1179号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homasjohnbrencick(托马斯本莱西格)。委托代理人:邱斌斌、胡小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和合斯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鑫。委托代理人:姜健全。委托代理人:葛文东,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银泰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东。委托代理人:林雪。被告:浙江元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文云。被告:周丽。委托代理人:董坚、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军杰。委托代理人:董坚、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依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福昌。委托代理人:邵红海。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朗斯福公司)诉被告宁波和合斯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斯曼公司)、富阳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银泰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特朗斯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斌斌、和合斯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健全、富阳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特朗斯福公司申请追加浙江元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周丽、傅军杰、绍兴县依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佳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3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特朗斯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斌斌、和合斯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文东、富阳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雪、周丽和傅军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坚、依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绍红海到庭参加诉讼。元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朗斯福公司诉称:特朗斯福公司系名为《布匹花型10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系列包括“花型95605”、“花型95077”、“花型95382”、“花型10045”、“花型94712”共五款美术作品。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原由特朗斯福公司的母公司德国特朗斯福转移印花纸有限公司享有,后于2012年7月13日转让给特朗斯福公司。2014年9月19日,国家版权局就该作品依法向特朗斯福公司下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1xxxx”。特朗期福转移印花纸有限公司成立于德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其规模和实力在全球同行业中名列前茅。该公司在德国、法国的设计团队多年以来坚持自主研发和设计,拥有大量与纺织品花型相关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涉案的系列美术作品在创作完成后即已被开模印制于转移印花纸、印花纺织品等产品上,并在全世界范围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销售,尤其是经过特朗斯福公司在中国范围内的大力推广和营销,该美术作品早已在纺织品行业内和终端消费市场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经特朗斯福公司调查发现,和合斯曼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富阳银泰公司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服装产品上大量使用了上述美术作品。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作出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382号公证书显示,富阳银泰公司销售的一款裙子产品上使用的印花与特朗斯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花型95382”美术作品基本无异,而根据该款产品的标签、吊牌上所反映的信息,该产品是由和合斯曼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同时,该款产品所采用的布料是从“依佳纺织”个体工商户所购买,款项分别汇至元丰公司、周丽的银行账户,而“依佳纺织”个体工商户系由傅军杰负责经营,布料色卡由依佳公司提供。各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特朗斯福公司著作权的严重侵犯,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特朗斯福公司诉请判令:1、六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特朗斯福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特朗斯福公司著作权的产品,以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等;2、六被告赔偿特朗斯福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特朗斯福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和合斯曼公司辩称:1、特朗斯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不足。根据特朗斯福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的日期是2014年9月19日,而和合斯曼公司使用被控侵权面料的时间在此之前,特朗斯福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2、和合斯曼公司销售的服装所使用的面料具有合法来源,其既不是该面料的生产商,也不是销售商,并不构成侵权。故请求驳回特朗斯福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富阳银泰公司辩称:1、富阳银泰公司和和合斯曼公司之间系联营关系,在和合斯曼公司进场设置专柜前,对其销售的相关商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2、本案所涉商品上所使用的印花图案是不规则图形的组合,非著名的美术作品。从商品本身看,包装内有产品合格证,有和合斯曼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和电话等信息,符合相关商品标识的规定。富阳银泰公司很难注意到商品上的印花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故主观上没有过错。3、富阳银泰公司作为综合性商品零售商,对其审查义务的合理程度应依据其审查能力和审查内容而定。商品零售商根据一般商业惯例难以对商品图案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判断,且该审查义务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富阳银泰公司已经对进货渠道和产品来源尽到审查义务,本案所涉印花图案并不为公众知晓且其著作权人并非显而易见,若再要求富阳银泰公司去注意涉诉印花图案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预防成本较高。对商品零售商分配过高的预防成本,将间接提高商品成本,并不符合社会利益。因此,不能认定富阳银泰公司作为销售者实施了侵权行为。4、对于涉案商品,富阳银泰公司早已下架停止销售,亦无库存产品。而且特朗斯福公司主张的损失和合理费用超出法定范围,据核实,涉案商品一共销售了16件,金额共计5267.25元。故请求驳回特朗斯福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元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周丽、傅军杰共同辩称:周丽、傅军杰和本案无关,特朗斯福公司对其提起的诉讼错误。同时,面料上的花型与涉案作品并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不构成侵权。即使侵权,特朗斯福公司索赔的金额过高。故请求驳回特朗斯福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依佳公司辩称:1、依佳公司既没有向傅军杰提供过涉案色卡,也没有业务往来,更没有侵犯特朗斯福公司的著作权。2、依佳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过国家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傅军杰以“依佳纺织”作为字号违反法律规定,应停止使用。请求驳回特朗斯福公司对依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特朗斯福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作品登记证书。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1、2证明:特朗斯福公司享有《布匹花型10系列》的著作权。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382号公证书。证明:和合斯曼公司、富阳银泰公司擅自生产、销售涉嫌侵犯特朗斯福公司著作权的服装的事实。4、销售发票。证明:特朗斯福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费用。5、和合斯曼公司的网站打印材料。6、和合斯曼公司的网站备案信息。证据5、6证明:和合斯曼公司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7、公证费发票。证明:特朗斯福公司为本案支出1500元公证费。8、销售合同以及相关单据。9、销售记录。证据8、9证明:特朗斯福公司的美术作品已经公开,各被告可接触到涉案作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被告和合斯曼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2014年10月29日的销售清单。2、转帐凭证。3、公证书。4、公证书所附实物。证据1-4证明:t13119薄荷绿亮丝布料系“依佳纺织”销售。5、快递包裹。证明:“依佳纺织”邮寄的色卡。第二组证据:6、2013年11月5日的销售单。7、2013年11月16日的销售清单。8、转帐凭证。证据6-8证明:和合斯曼公司调取的设计小样布料(t13119亮丝布料)系“依佳纺织”销售。第三组证据:9、2014年1月13日的销售清单。10、转账凭证。11、2014年2月21日的销售清单。12、转帐凭证。证据9-12证明:和合斯曼公司订购的大货面料(t13119亮丝布料)系“依佳纺织”销售,定金及余款均付至元丰公司。被告富阳银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联营专柜合同。证明:涉案商品由和合斯曼公司对外销售,富阳银泰公司仅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了场地。2、和合斯曼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证明:富阳银泰公司已经对和合斯曼公司的相关主体以及商标信息进行了审查。3、销售小票。证明:涉案商品(货号a1fa42223)共销售了16件,金额总计5267.25元。被告元丰公司、周丽、傅军杰、依佳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元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质证权利,被告依佳公司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特朗斯福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1,和合斯曼公司、富阳银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作品登记时间较晚,不能证明特朗斯福公司为著作权人,周丽、傅军杰对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花型与被控侵权产品不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特朗斯福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对涉案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证据2,和合斯曼公司、富阳银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时间戳认证部门对合法性并不作审查,无法证明特朗斯福公司为著作权人,周丽、傅军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花型与被控侵权产品不一致。本院经登陆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www.tsa.cn),显示上传的95382.jpg图像文件已通过可信时间戳验证,该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申请时间为2014年8月6日,可证明特朗斯福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对涉案美术作品申请时间戳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证据3,和合斯曼公司、富阳银泰公司无异议,周丽、傅军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和合斯曼公司生产销售、富阳银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服装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4、证据4,和合斯曼公司、富阳银泰公司无异议,周丽、傅军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证明特朗斯福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服装所支出的费用,具有证据效力。5、证据5、6,和合斯曼公司无异议,富阳银泰公司、周丽、傅军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反映了和合斯曼公司所经营的服装品牌理念及店铺图片,与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6、证据7,和合斯曼公司、富阳银泰公司、周丽、傅军杰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7、证据8,和合斯曼公司、富阳银泰公司、周丽、傅军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面料未封样,且不知其用途,不能达到特朗斯福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特朗斯福公司已经将涉案美术作品用于面料印花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8、证据9,和合斯曼公司、富阳银泰公司、周丽、傅军杰均有异议,认为是电脑打印件,且没有中文译本。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二、对被告和合斯曼公司提交的证据。富阳银泰公司均无异议。1、证据1-5,特朗斯福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快递的布料就是和合斯曼公司采购的,且晚于特朗斯福公司的公证日期;周丽、傅军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元丰公司在绍兴的业务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周丽、傅军杰认可出具该销售清单的事实,同时对销售清单所对应面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2014年10月和合斯曼公司从周丽、傅军杰处购入t13119面料及该面料所对应各色系花型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2、证据6-8,特朗斯福公司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不符,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周丽、傅军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定该面料是否用于被控侵权服装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周丽、傅军杰认可该节事实,上述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2013年11月和合斯曼公司从周丽、傅军杰处购入t13119面料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3、证据9-12,特朗斯福公司对证据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周丽、傅军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定该面料是否用于被控侵权服装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周丽、傅军杰认可该节事实,上述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2014年1月和合斯曼公司从周丽、傅军杰处购入t13119面料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三、对被告富阳银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1、2,特朗斯福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联营专柜合同不能免除富阳银泰公司对外应承担的责任,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和合斯曼公司无异议;周丽、傅军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控侵权服装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富阳银泰公司和特朗斯福公司之间订有联营专柜合同并审查了相关公司资质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2、证据3,特朗斯福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是否为全部的销售记录;和合斯曼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核实数据的真实性;周丽、傅军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控侵权服装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服装的销售数量,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经特朗斯福公司申请,国家版权局对特朗斯福公司所有的名称为《布匹花型10系列》(包括《95382》等共5幅)的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17915。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特朗斯福公司经德国特朗斯福转移印花纸有限公司(德国)转让,于2012年7月13日取得了美术作品《布匹花型10系列》(共5幅)在中国的著作权。经登陆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www.tsa.cn)可见,95382.jpg图像文件(即该《95382》美术作品)已通过可信时间戳验证,该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申请时间为2014年8月6日。2013年1月,特朗斯福公司已将名称为《95382》的美术作品实际用于面料印花。2014年8月26日,根据特朗斯福公司的申请,浙江省富阳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特朗斯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来到位于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春秋北路271-1号富阳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二楼的“洛米唯娅”专柜,购买了女装一件,价格为人民币259.5元,并取得《银泰百货富阳店收银凭证顾客联》、《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02066560,盖有富阳银泰公司公章)各一张。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买的服装进行了拍照和封装。同日,浙江省富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富证字第1882号公证书。特朗斯福公司认为服装上的印花与其享有著作权的《95382》美术作品相同,故诉至本院。经庭审中查看,该服装的吊牌上显示生产者为和合斯曼公司,和合斯曼公司亦认可生产上述服装的事实。和合斯曼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饰、服装、服装面料、服装辅料的设计、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另查明,2014年4月1日,富阳银泰公司和和合斯曼公司签订《联营专柜合同》,约定富阳银泰公司向和合斯曼公司提供场地设置专柜,和合斯曼公司同意富阳银泰公司每月按照专柜含税销售总额的25%分配收益。又查明,2013年11月5日,和合斯曼公司从“依佳纺织”处购买t13119-1#黄花面料1米,价格为70元/米,11月16日购入该款面料4米,价格为50元/米,销售清单显示门市地址为绍兴柯桥东交易区一楼40号,款项均依销售清单指示汇入周丽帐户。2014年1月13日,和合斯曼公司从“依佳纺织”处又购买该款面料920米,2月21日实际交付该款面料963米,价格为23.7元/米,款项均依销售清单指示汇入元丰公司帐户。2014年10月29日在特朗斯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和合斯曼公司再次从“依佳纺织”处购买t13119-5#绿花面料1.5米,价格为70元/米。2014年11月5日,根据和合斯曼公司的申请,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下列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和合斯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健全将一快件包裹提交至公证处,在确认外观密封完好的情况下,公证人员对快件包裹的正背面进行了拍照,寄件人显示为周丽,收件人为和合斯曼公司,包裹由姜健全进行拆封后,公证人员对拆封后的包裹情况和面料外观等进行了拍照。2014年11月7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5261号公证书。经庭审查看,除花朵颜色不同外,上述公证面料与被控侵权服装面料的印花相同。同时,周丽向和合斯曼公司快递的色卡(色卡背面印有绍兴依佳纺织有限公司字样,地址为绍兴柯桥东交易区一楼40号)显示有t13119-1#黄花面料,与被控侵权服装面料的印花相同。2009年8月26日,傅军杰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地址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东市场1楼040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纺织品,周丽和傅军杰为夫妻关系。在庭审中,周丽、傅军杰认可共同经营该店铺,生产并向和合斯曼公司销售上述面料的事实。还查明,特朗斯福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特朗斯福公司是否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二、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特朗斯福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三、如侵权成立,如何认定各被告的民事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特朗斯福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特朗斯福公司系《95382》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对任何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对于和合斯曼公司抗辩称特朗斯福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时间晚于其购买涉案面料的时间,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从特朗斯福公司提供的时间戳证书、购销合同等证据来看,特朗斯福公司至少在2013年初已经开始使用涉案美术作品,早于和合斯曼公司购买涉案面料的时间,而和合斯曼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并非特朗斯福公司,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比被控侵权服装上的印花图案和特朗斯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两者的背景均为黑白相间的粗条纹,其上有形态各异的黄色花朵图案,从细节上看每个花朵的颜色、外形、花瓣组成及花朵间的排列组合方式等方面均极为相似,由此可见,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服装上的面料印花确系抄袭涉案美术作品。本案中,特朗斯福公司指控和合斯曼公司、周丽、傅军杰、依佳公司侵犯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富阳银泰公司侵犯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对此本院认为,和合斯曼公司从周丽、傅军杰处购入印花面料生产、销售被控侵权服装的行为,系在获取涉案美术作品复制件后,再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侵犯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富阳银泰公司作为服装的销售商,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件,亦侵犯了作品的发行权;周丽、傅军杰作为印花面料的生产销售商,直接以印刷方式实施了复制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对于特朗斯福公司指控和合斯曼公司侵犯其作品复制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和合斯曼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转帐凭证、公证实物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从周丽、傅军杰处购入用于生产被控侵权服装的印花面料的事实,周丽、傅军杰对于向和合斯曼公司销售印花面料的事实亦无异议,特朗斯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和合斯曼公司系委托周丽、傅军杰加工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和合斯曼公司另有生产该印花面料的事实。和合斯曼公司并未实施复制行为,其使用印花面料生产被控侵权服装的行为本身,并不侵犯作品的复制权。故特朗斯福公司指控的复制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特朗斯福公司指控依佳公司侵犯其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主张,其唯一的依据在于色卡上印有绍兴依佳纺织有限公司字样,但经审查,该公司名称与依佳公司的名称并不完全一致,且地址不同;相反,与周丽、傅军杰登记并实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地址相同,与周丽、傅军杰出具的销售清单上的“依佳纺织”字号相符,且周丽、傅军杰认可该色卡由其制作。故本院认为,依佳公司与本案指控的侵权行为无关。同时,特朗斯福公司认为元丰公司的行为系代收货款,不构成侵权,故本院对于元丰公司的行为不再作审查。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周丽、傅军杰对其未经许可复制、发行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特朗斯福公司的相应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和合斯曼公司、富阳银泰公司均已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特朗斯福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和合斯曼公司、富阳银泰公司明知该产品侵犯了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故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至于周丽、傅军杰的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特朗斯福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周丽、傅军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特朗斯福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艺术、经济价值、周丽和傅军杰的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特朗斯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控侵权印花面料系由周丽、傅军杰生产、销售,销售价格为23.7元/米-70元/米不等;2、傅军杰于2009年8月26日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3、特朗斯福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和合斯曼服饰有限公司、富阳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对《95382》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周丽、傅军杰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对《95382》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三、被告周丽、傅军杰赔偿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周丽、傅军杰负担2800元。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周丽、傅军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奕审 判 员 张 棉人民陪审员 廖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