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9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与被告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9451号原告李强,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徐卉芳,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塔坪120号同创国际2栋14-5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7301-8。法定代表人张朝官,总经理。原告李强与被告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徐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宏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3年11月,润宏公司向我承诺将其承接的陕西省安康市商业公园综合体项目工程的劳务交由我承包,由我缴纳质保金100万元。2013年11月20日,润宏公司与我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向其缴纳质保金100万元,但润宏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工程所涉及的劳务承包给我。我多次要求润宏公司退还质保金,但其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2014年9月7日,润宏公司向我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借款。现润宏公司承诺的归还期限已过,但至今为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润宏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并自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其止清偿时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润宏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李强(乙方)与润宏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陕西省安康市商业公园综合体项目劳务承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承包面积12万平方米;乙方向甲方交纳每平方米20元的质保金;乙方按工程进度向甲方交纳每平方米15元的管理费。当日,李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0万元,润宏公司向李强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李强;金额100万元;收款事由陕西省安康市商业公园综合体项目质保金。2014年9月7日,润宏公司向李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强人民币10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以上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收条、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润宏公司与李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李强按照约定缴纳了质保金,润宏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后李强与润宏公司将质保金确认为借款,并由润宏公司向李强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期限届满后,润宏公司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李强要求润宏公司返还质保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强质保金100万元;二、被告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强资金占用利息(以未归还的质保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4600元,由被告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李强缴纳,被告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4600元支付原告李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莲代理审判员 曹磊代理审判员 周游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江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