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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黄海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黄海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男,汉族,1996年11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滕县,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温舜猛,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海峰,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华、被告人黄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海峰在花都区炭步镇“志盈灯具厂”食堂内,因排队打饭问题与被害人陆某发生口角,后在宿舍内找到水果刀一把随身携带。同日17时许,双方再次在“志盈灯具厂”8车间门口发生争吵,随后引发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黄海峰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陆某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海峰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海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被告人黄海峰持械、自首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海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诉称,被告人黄海峰故意伤害致其受伤住院,医院一度下达了病危告知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黄海峰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3174元;2.误工费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4.护理费1040元;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32814元。被告人黄海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因其家庭困难,其想出狱后再自己打工赔偿被害人。被告人黄海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814元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对于精神损失费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海峰在花都区炭步镇“志盈灯具厂”食堂内,因排队打饭问题与被害人陆某发生口角,后在宿舍内找到水果刀一把随身携带。同日17时许,双方再次在“志盈灯具厂”8车间门口发生争吵,随后引发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黄海峰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陆某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海峰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炭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对被告人黄海峰的辨认笔录、对涉案的菜刀、案发现场的指认;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黄海峰的辨认笔录;穗花公(司)鉴(伤)字[2014]26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黄海峰的供述、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工具菜刀、作案现场的指认;被告人黄海峰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3日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3174元。陆某出院诊断为:1.右侧胸部刀刺伤:血气胸;2.肝右叶挫伤并包膜下血肿;3.失血性贫血;4.胸壁伤口感染。出院医嘱:不适随诊,避免剧烈运动,1月后复诊,全休一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黄海峰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1.被告人黄海峰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黄海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海峰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遭受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陆某要求被告人陆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人对具体赔偿数额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案件因工友纠纷引发及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黄海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各项物质损失合计2281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麦贵红人民陪审员  王健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阳秋林龚韵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