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明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易时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易时峰,高宝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刘明珠。委托代理人王英海,静海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时峰。被告高宝臣。原告刘明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易时峰、高宝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易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宝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15时许,易时锋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津涞公路八堡路口,撞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刘明珠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双方车损,刘明珠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时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明珠无事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43.6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520.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20元(拐杖)、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伤残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偿。被告高宝臣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被告易时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高宝臣,易时峰是高宝臣的雇佣司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5时许,易时锋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津涞公路八堡路口,撞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刘明珠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双方车损,刘明珠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时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明珠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明珠因事故受伤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643.6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天衡司法鉴定所2015年3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明珠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供天津市钰洲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和自2014年4月29日扣发原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天津市钰洲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担任门卫,月工资2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单位不再发工资。事故后,被告高宝臣给付原告刘明珠现金4200元。另查,被告易时峰驾驶的事故车辆津N×××××号小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宝臣,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钰洲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事故车辆津N×××××号小客车的驾驶人易时峰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宝臣承担,被告易时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原告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实际支出,患者的用药为救助伤者的部门作出的诊断,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因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被告对非医保类药品不予赔偿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刘明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的误工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以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的误工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根据原告刘明珠的伤情,酌情给予营养费每天按照25元算。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复查次数,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辅助器具费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被告高宝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刘明珠的损失为医疗费11643.66元、误工费6000元(66.67元/天×90天)营养费1500元(25元×60天)、护理费3520.80元(78.24元×45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20元(拐杖)、鉴定费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珠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520.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20元,共计20140.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珠医药费1643.66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1200元,共计7864.46元。三、原告刘明珠返还给被告高宝臣现金42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宝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红英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记员 王振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