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留银与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银,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26号原告张留银。被告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住汶上县寅寺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常广水,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留银与被告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被告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为汶上县寅寺镇政府驻地,请求将本案移送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提交2014年4月28日登记的营业执照记载其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寅寺镇政府驻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没有明确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其用人单位被告住所地为汶上县寅寺镇政府驻地,因此,汶上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谢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