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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区大龙街旧水坑村福田路“高钙咸骨粥”店门口,因认为被害人郑某导致其与女朋友分手,持啤酒瓶砸打被害人郑某的头部,随后持破碎的半截啤酒瓶捅刺被害人郑某脸部,致被害人头部、脸部、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就此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