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廖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廖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邝翠丽,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东华,男,汉族。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廖某某、马某甲于2010年4月30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8日生育一个男孩马某乙。廖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向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6号],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廖某某与马某甲自愿离婚;二、婚生小孩马某乙由马某甲负责抚养。马某乙的抚养费由马某甲负担;三、廖某某对马某乙有探视权,探视时间:每月二次。即每月的第二、三个星期的星期六或星期天,暑假不少于一个月,寒假不少于十天。探视地点:廖某某、马某甲自行协商。廖某某在探望马某乙时,马某甲应提供协助义务,不得拒绝,探望结束后,廖某某应将马某乙归还给马某甲。该调解协议于2014年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1日,廖某某以马某甲不准其探望马某乙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河紫法执字第162号],要求马某甲给予其探视马某乙。该执行案仍在执行之中。另查明:马某乙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起由马某甲携带抚养,现在就读于乌石幼儿园。廖某某告最后一次探望马某乙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14时至15时40分。因马某甲以“同意廖某某在任何时候都可探望小孩,因探视地点约定为由双方决定,所以廖某某不能带小孩回廖某某家过夜”回应廖某某的请求,故案经法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廖某某、马某甲于2014年2月19日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廖某某行使对小孩的探望权的过程中,马某甲虽同意廖某某探视小孩,但拒绝廖某某带小孩回家过夜,属于损害廖某某与小孩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故廖某某请求婚生小孩马某乙变更为由其负责抚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廖某某与马某甲的婚生小孩马某乙变更为由廖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廖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廖某某负担。上诉人马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廖某某与马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应当按照调解书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本案没有出现变更小孩抚养权的法定事由,对廖某某变更抚养权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马某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廖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马某甲与廖某某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马某甲与廖某某之间有关婚生小孩马某乙由马某甲抚养的约定,经原审法院调解书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廖某某关于探望马某乙的问题属于执行问题,廖某某也已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依法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廖某某认为马某甲妨碍其探望马某乙,并据此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廖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马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马某乙变更为由廖某某负责抚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东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