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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帝鑫友鹏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中盈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帝鑫友鹏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天津中盈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112号原告天津市帝鑫友鹏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河北路5号海房综合楼C区底商。法定代表人彭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传浩,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晓蕾(彭勇之妹),北京玛特菲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天津中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33号5层503。法定代表人解亚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佳佳,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帝鑫友鹏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鑫友鹏公司)诉被告天津中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集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鑫友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勇及委托代理人乔传浩、彭晓蕾,被告中盈集团委托代理人李志成、钟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鑫友鹏公司诉称,原告2008年6月18日与天津金苹果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公司”)达成家具销售协议,向该公司出售沙发133件、茶几34件、角几22件、沙发椅2个、墩22件,合同价款48万元,被告于2008年6月6日付款11.4万元,天津东方盈合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日付款15万元。东方盈合投资有限公司据说是被告下属公司,但原告在工商机关未查到其工商登记。2008年6月18日,原告将上述家具交付给在开发区第二大街海港世嘉酒店四层经营的“金苹果公司”,但“金苹果公司”并未付清全部款项。2009年7、8月份被告中盈集团将海港世嘉酒店和附属楼群包括原告上述家具整体出售,现经营字号为望京娱乐会所。2011年原告发现“金苹果公司”没有工商注册,2012年6月在开发区公安局报案,现该案仍无结论。原告提供的家具是由被告公司在海港世嘉酒店的负责人孙军勇签收的,进入到被告的管理区域。被告对上述家具款项未付清是明知的,却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家具在内的楼体全部转让,造成原告家具货款无法追回。原告法定代表人曾于2013年8月起诉被告支付货款,因主体问题被裁定驳回。当月原告公司第二次起诉,因涉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于2013年11月20日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4年3月原告依合同第三次起诉,河东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五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财产权,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家具款2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帝鑫友鹏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家具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出货家具明细表三份;接收家具签收单一份;被询问人王鹏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被询问人孙军勇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被询问人安慧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天津中盈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天津市开发区第二大街33号大楼产权人是中盈置业有限公司,隶属于中盈集团。海港世嘉餐饮有限公司租用中盈置业有限公司的整个楼,金苹果公司又租赁了其中一层楼经营。原告曾三次起诉到法院,前两次起诉的理由均是依据合同关系。第三次诉讼前,原告方还向公安部门立案进行了刑事调查,刑事案件是否终结被告并不清楚,据了解侵害人至今没有找到。原告现以侵权为由起诉,侵权的主体、客体、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均不具备。侵权主体不是被告,客体家具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并非原告。原告亦未能证明侵权的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津中盈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起诉材料两套(起诉书和裁定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帝鑫友鹏公司与“金苹果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家具供货合同》,由原告向“金苹果公司”提供沙发、茶几、角几、沙发椅、墩等家具,合同总价款48万元。关于交货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于2008年6月18日前,将所供货物在需方或需方指定处交付,并于2008年6月18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关于货款给付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5%的货款即人民币264000元,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两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0%的货款即192000元;所有货物使用无质量问题,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3日内支付其余5%的货款即24000元”。案外人天津东方盈合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50000元,中盈集团于2008年6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14000元。原告帝鑫友鹏公司陈述,“金苹果公司”及天津东方盈合投资有限公司未查得工商注册登记。原告曾于2012年6月报警,公安机关至今未有结论。被告中盈集团陈述,天津市开发区第二大街33号大楼产权人系隶属于中盈集团的中盈置业有限公司。该栋楼宇被海港世嘉餐饮有限公司租用,“金苹果公司”租赁其中第四层经营。2009年该楼宇整体出售。原告法定代表人彭勇曾于2013年8月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中盈集团支付剩余货款,因主体问题被裁定驳回起诉。当月原告公司第二次起诉,因涉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于2013年11月20日以(2013)东民三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4年3月原告依合同第三次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以(2014)东民三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原告财产权利为由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害。原告与“金苹果公司”于2008年5月签订的《家具供货合同》因双方无特别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原告在2011年发现“金苹果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并于2012年6月在开发区公安局报案,显然此时原告认为因涉刑事犯罪并导致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关于原告所述2009年因“金苹果公司”所租用经营场地所在楼宇已转让他人,转让中包含原告所供货物一节,可见原告已自认所供“金苹果公司”货物在原告报案前已被处置,处置时被告不可能知晓“金苹果公司”涉刑事案件。再者,即使被告知晓原告未能收回全部货款,被告亦有理由认为货物已属“金苹果公司”而原告享有债权。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与“金苹果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犯其财产权益的行为或合意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亦非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合同之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帝鑫友鹏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天津市帝鑫友鹏家具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军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佟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