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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小华诉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华,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王小华,女。委托代理人连云。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升坡村民委员会升坡一队。负责人王芝兴,该经济合作社组长。原告王小华诉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2015)琼中民初字第102号、103号起诉的被告及事实相同,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同意将三案合并审理。原告王小华的委托代理人连云、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王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华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其社员发放10000元节假日分配款,但以原告王小华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原告出生于被告单位,户口落在被告单位,在原告的嫁入地没有分到土地,也没有享受过征地补偿款。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被告于上述时间发放的节假日分配款应享有100%的份额,被告应向原告发放节假日分配款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辩称,本社是用征地补偿款中留存的30%公益金发放节假日分配款,其他无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华曾于2010年8月3日以其户口在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应属该经济合作社社员、应分得征地补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24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琼中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王小华具有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用征地补偿款(留存30%公益金部分)于2015年1月30日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节假日分配款10000元。但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以原告王小华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王小华发放。原告王小华的户口现还登记在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2015年3月9日,原告王小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分配款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引起本案纠纷。原告王小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户口落在被告处;2、XX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其嫁入地没有分配到土地及没有享受到征地补偿款。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作出的(2010)琼中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0)琼中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王小华具有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将征地补偿款(留存30%公益金部分)在节假日期间发放,原告王小华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所以原告王小华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节假日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本经济合作社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标准向原告王小华发放节假日分配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小华节假日分配款10000元。如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第一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符传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