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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2013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时撤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的缓刑部分判决,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添、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万某在本市一酒吧内结识被害人任某,并于4时许将任某送回位于本市海曙区马园新村1栋401室的住处,后被告人万某趁任某离开客厅之际,窃得任某放置在客厅茶几上的iphone6移动电话机一部(价格人民币4888元)、手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7元等物),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万某将iphone6移动电话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400元,赃款及销赃所得款均被挥霍一空。案发后,iphone6移动电话机一部已追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万某在本市海曙区一网吧被抓获。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材料,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5)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销售发票,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甬奉刑初字第107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甬海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曾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过,又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iphone6移动电话机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万某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万某退赔给被害人任春梅人民币207元及手包一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