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XX军与李志坚、李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李志坚,李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59号原告:XX军。委托代理人:金耀鹏。被告:李志坚。被告:李英华。原告XX军为与被告李志坚、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李志坚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长付娟娟、代理审判员许嘉伟、人民陪审员方尚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军的委托代理人金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坚、李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军起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李志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被告李英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XX军多次催讨,被告李志坚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英华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李志坚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李英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XX军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XX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被告李志坚、李英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志坚、李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被告李志坚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月7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李英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XX军于借款当日将现金8万元交付给李志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XX军多次催讨,被告李志坚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英华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坚向原告XX军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李志坚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英华已与原告XX军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故原告XX军既可在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李志坚履行还款义务,也可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主张被告李英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XX军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二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XX军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坚、李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XX军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李英华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李志坚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志坚负担,被告李英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娟娟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