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做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宜宾市翠屏区“地中海蓝湾”小区一期往“地中海蓝湾”小区二期行驶至“大地幼儿园”门口时与杨某某、王某停放的小车相刮擦,随后驾车离开现场。巡逻民警根据群众举报追至“地中海蓝湾”小区二期地下停车场将罗某挡获,并将其带往宜宾蜀南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2.87mg/100ml。罗某归案后如实供了其作案事实,赔偿了杨某某、王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唐某某、龚某的证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诉讼过程中,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罗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自己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与停放在道路旁边的车辆发生刮擦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罗某提出的“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罗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犯罪情节较为严重,不宜适用缓刑。因此,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权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郭美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