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河间市郭村乡西辛河口村村委会与边吉仓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吉仓,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郭村乡西辛河口村163号,身份证号:130984197102153911。委托代理人郭玉霞,河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间市郭村乡西辛河口村村委会。负责人白福龙,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边吉仓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11月5日,原告西辛河口村委会与被告边占仓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该村村东,南至东辛口地,东至白万军地,北至陆保中地,西至白春华、白文领、白永志地,长82.90米,宽41.2米的5.123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每年l500元,合同期限10年。土地租赁合同期满后,地归原形原貌。被告可以用同等价格续合同,不许取土。如一方违约,负法律责任。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就合同续签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起,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2003年11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至2013年11月5日止,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自期满之日,土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清除所租赁土地的地上附着物,使地归原形原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原状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追究其违约责任,可另行起诉。遂判决如:被告边占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清除所租赁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恢复原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边占仓负担。上诉人边吉仓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违反约定,不再让我继续租土地,反而要求我清除地上的附着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河间市郭村乡辛河口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西辛河口村二十名村民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我村边吉仓所租5亩余土地,2003年前系村民取土用地,由4亩多的土地地貌是1米左右深的大坑,边吉仓租赁后自己平整、填平,盖上房养殖使用。特此证明。”上诉人拟证明租赁涉案土地时有四亩多的地方是一米多深的大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需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盖有河间市郭家村乡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白福龙,西辛河口村人,2012年村委会换届选举,虽票数不够,但票数最多,经乡政府研究决定,由其任西辛河口村村务领导小组组长,管理村事务至今。特此证明,2014年10月28日。”上诉人对该证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另查明,上诉人认可在一审并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赔偿损失问题,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10月28日河间市郭家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虽西辛河口村还未正式产生村委会,但村民白福龙已被河间市郭家村乡人民政府任命为该村负责人,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民白福龙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边吉仓在二审提供的证明,首先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该份证明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按双方签订的生效的合同书的约定:“合同期限10年,期满后地归原形原貌,乙方可以用同等价格续合同,不许取土。……”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并未继续出租涉案土地,并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地归原形原貌,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上诉人诉求的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投入损失的问题在原审并未主张,因此,原判上诉人清除涉案租赁土地的附着物,恢复原状,处理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边吉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位海珍审判员王济长审判员陈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苏志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