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王金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21745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第七起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拒不认罪;对第4起盗窃犯罪中的现金100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四矿口附近,趁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蓝色商务车车门未锁,盗窃车内钱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3000元,身份证二张、银行卡一张。2、2014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南大街详声音响店内,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盗窃其iphone5S苹果手机一部及钱包一个,被盗手机价值3480元,钱包内有现金600元、银行卡10张及刘宏跃身份证一张。3、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玛丽购物门口,将被害人崔某停放的霸道车驾驶位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价值1000元软大重九香烟一条,价值1000元和天下香烟一条,价值640元八盒红河道香烟及一瓶古井贡酒,盗窃得手后赃物已挥霍。4、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矿区太行国际新城背后,将被害人安某停放的长安CS35汽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现金1000元,背包一个,钱包一个,快乐迪会员卡一张,银行卡二张及身份证一张。5、2014年9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一矿阳光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汽车左后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价值119元的两块液晶电视电路板,价值190元的J10i2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价值60元的汽车机修套装工具一套。案发后,被盗电视电路板及手机已追回退被害人。6、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泉美国际酒店对面,将被害人赵某甲停放的汽车左侧后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男士单肩斜跨包一个,包内有银行卡两张,本人行车证一张、驾驶证一张。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被害人。7、2014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城区青年路口,将被害人王某某蒙迪欧汽车副驾驶玻璃砸碎,欲将一挎包及iphone4苹果手机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制服,挎包内有现金10000元,iphone4苹果手机价值65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甲的报案称:2014年10月10日16点50分左右,我开车到青年路帮朋友处理交通事故,把车放在道路左侧,后和朋友说话中发现有人正从副驾驶座拿我东西,然后我急忙上前将其制服,然后报警。2、被害人刘某的报案称:2014年8月1日中午,大约快2点,在朋友的私营店铺办公桌上休息,醒来后发现手机和包不见了,手机iphone5S购买于2013年10月,价值5400元,钱包内有现金600元,银行卡约10张,信用卡若干张,还有父亲身份证一张。3、被害人崔某的报案称:2014年9月12日晚上,我的白色霸道车停在滨河玛丽门口,早上起来发现车玻璃被砸,丢失3条烟,一瓶酒。4、被害人赵某甲的报案称:2014年10月7日上午11点左右,我将车停放于盛泽园门口,晚8点出来,发现车窗被砸,车内一男士挎包丢失,包内有2张银行卡,1个行车张,1个驾驶证,1串钥匙,其他物品记不清了。5、被害人姚某某的报案称:2014年4月份我的蓝色商务车被砸,在四矿口附近卸货,车门没有关,卸完货发现车上放着的钱包被盗了,包里有现金300多元,还有我的身份证、银行卡、送货的欠条、我妻子的身份证等。6、被害人安某的报案称:2014年9月19日22时许,我将长安车停放在太行国际新城内,次日17点许,我的朋友告我车被砸了,丢失了现金1000元,2张银行卡、身份证。7、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称:2014年9月20日20时左右,我把车停在一矿阳光网吧门口就去干活了,23时左右,准备开车回家时,发现左后车玻璃被砸,被盗手机索尼爱立信、电路板、套管和15个月饼,价值约1000元。以上报案材料及陈述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8、搜查笔录一份可证实被告人盗窃财物的事实。9、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扣押清单可证实被告人所盗物品及退赃情况。10、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2014年10月10日下午17时许,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接110指令报警人在青年路城区幼儿园对面抓住一个砸车玻璃的,接警后,该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并将涉案嫌疑人张某某带回调查。11、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出具刑事判决书可证实被告人前科。12、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年龄状况。13、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可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14、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21745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第七起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人民陪审员 李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