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控诉文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9月2日出生。被告人文某,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浪县看守所。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文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23日上午,自诉人和被告人在庄浪县南湖中学附近因争抢乘客发生口角,被告人以伤害的故意对自诉人进行殴打,致自诉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自诉人被紧急送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好转出院。自诉人的伤情被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诉人合法权益,起诉被告人文某,要求:1、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各种经济损失121960元(其中医疗费5003.84元、误工费9658.50元、护理费11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691元、西安复查住宿伙食费1046元、伤情鉴定费15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5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12.6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77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人文某辩称,2014年5月23日早上,被告人的车是庄浪发银川的第一班车,自诉人的车是庄浪发银川的第二班车。当天早上被告人驾车从庄浪县汽车东站行驶至庄浪县南湖中学附近,发现自诉人开着小车拉了一个乘客在路边等他的第二班车,被告人获知该乘客是走银川的,被告人认为自诉人是在抢客。被告人一起的马某某就下车将去银川的这个人往被告人的车上拉,被告人也随即下了车,看见自诉人也抢那位乘客,被告人就将那个乘客拨了一下,王某某就对被告人说“你当我没量吗?”,被告人随即问“我看你有的啥量?”,王某某就从他的轿车上取下一个锁方向盘的锁杆轮着打在被告人的左臂和后背,被告人就用拳头轮着打王某某,被告人见王某某脸部流血,就夺王某某手中的锁杆,撕扯中致被告人与自诉人倒地,被告人与自诉人翻起身后,王某某就拾起一半截砖头扔着打被告人,砖头擦在被告人的右后脑勺,后被赶来的南湖车站柳师等人拉劝开。自诉人受伤住院后,被告人没有赔偿自诉人损失。被告人认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不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文某二人均经营庄浪县至宁夏银川市的长途客运业务。2014年5月23日早晨,被告人文某的客车为庄浪县发往银川市的第一班次,自诉人王某某的客车为庄浪县发往银川市的第二班次,当日7时许,当文某驾驶车辆途经庄浪县南湖镇庄浪二中路段时,看到王某某用自己的小轿车搭载一去银川的男乘客在庄浪二中门口公路等候王某某的班车,文某等人认为王某某在抢拉乘客,文某的司机马某某下车将王某某搭载的乘客抢拉到文某的车上,王某某亦抢拉该乘客,遭到文某等人的阻挡,二人发生冲突,在文某车上乘坐的乘客何某某下车将王某某推搡着碰到王某某轿车的观后镜上,王某某就从他的轿车上取下一个锁方向盘的锁杆轮着打在文某的身上,文某就用拳头在王某某的头面部击打,致王某某脸部受伤流血,二人在撕扯争夺锁杆时倒地,何某某乘机在王某某腰部、腿部用脚踩踏,后被南湖车站的工作人员拉劝开。当日,王某某入住庄浪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鼻骨骨折;3、左侧额窦壁、眶内侧壁骨折;4、左侧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5、复查预约1月”。王某某支付医疗费3719.84元。2014年6月11日,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被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二级,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50元。2014年6月29日至7月1日,王某某去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00元,并产生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费。2014年10月9日,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被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12月19日,王某某控诉文某,要求:1、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各种经济损失121960元(其中医疗费5003.84元、误工费9658.50元、护理费11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691元、西安复查住宿伙食费1046元、伤情鉴定费15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5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12.6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77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文某做的询问笔录、对自诉人王某��做的询问笔录、对证人何某某、李某某、叶某某、马某某做的询问笔录与被告人文某的当庭供述与辩解和自诉人王某某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证实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文某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2、自诉人王某某提交的庄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清单1份、CT检查诊断报告书1份、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自诉人住院17天、所受伤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庄浪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实自诉人受伤后在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去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检查情况,自诉人在庄浪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719.80元,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支付医疗费500元。3、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自诉人王某某的伤情被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50元,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被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文某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自诉人王某某提交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票据及相关诉请,本院根据其住院、出院、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检查的次数、天数等情况合理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与自诉人王某某因争抢旅客发生纠纷,被告人文某故意伤害自诉人王某某的身体,致王某某左眼球钝挫伤、鼻骨骨折、左侧额窦壁、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文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辩称其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文某等人看到自诉人王某某用轿车搭载乘客在庄浪二中门口等候王某某的班车时,文某等人挑起事端,下车争抢王某某拉载的乘客,引起纠纷发生,王某某与文某发生冲突后,王某某在自己车上取出一汽车方向盘锁杆击打文某,文某遂用拳头击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文某与王某某属互殴行为,不属正当防卫,对被告人文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文某能自愿认罪,向法院主动缴纳了赔偿款,对被告人文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文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自诉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219.84元,误工费6400元(包括西安复查误工384元),护理费1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250元(包括去西安复查交通费),鉴定费1650元,西安复查住宿费400元、伙食费150元,合计14948.34元,因自诉人王某某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需减轻被告人文某的赔偿责任,纵观全案事实,被告人文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自负10%的责任。对自诉人王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因不属刑事自诉案件处理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西安复查住宿费、伙食费等经济损失的90%即13453.5元;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岳祯雄审判员 王虎虎审判员 魏智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