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商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熊学好与马改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初字第00020号原告熊学好,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改华,女,1971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学好与被告马改华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乔妍丽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学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马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金利货运部,负责送货,接收货款。被告系我聘用的财务人员,负责管帐、管钱。2014年11月3日,被告经手保管的货款缺少60000元,扣除应赔付给被告的工资7000元,被告应赔付我53000元。被告以款被盗为由不予赔付。现请求被告赔付货款530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对账单和交接单各1份,证明被告保管原告的货款缺少60500元,扣去被告工资7500元,还欠53230元。被告辩称,货款60000元被盗,属刑事案件,所造成的损失我不应赔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帐单和交接单都是在原告胁迫下签字确认的。本院认为,被告虽称对帐单和交接单是在原告胁迫下签名确认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被告经人介绍受雇到原告经营的金利货运部工作,负责送货、接收货款,月薪3000元。2014年11月3日下午两点左右,因被告的疏忽及存放财物的抽屉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被告保管的当天货款60500元被盗,新野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案件至今尚未侦破。现原告下欠被告工资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损失53000元,被告不同意赔付,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熊学好雇佣被告马改华从事接受货款等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马改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对保管的货款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货款被盗,存在较大过错。原告作为雇主,明知每天接受大量货款,对雇员的安全注意义务教育不够,且提供的抽屉存在安全隐患,对货款被盗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付货款53000元,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赔偿60%即3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熊学好3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熊学好负担165元,被告马改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妍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