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王久强、李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久强,李秀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69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1号浙商时代大厦1-14层。负责人:郑学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华恩、郑叶烨,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久强,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李秀霞,女,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王久强、李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叶烨到庭,被告王久强到庭,被告李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久强、李秀霞签订了编号为76791316000863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久强提供人民币1850000元的个人助业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25%执行,首期执行利率为8.1875%,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或出现其他合同所述违约事项,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的本息等内容。贷款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个人贷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被告王久强、李秀霞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房产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在临安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锦城字第××号),合同对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期限、担保的范围作了具体约定,被告王久强的配偶被告李秀霞于2013年5月29日在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中确认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并承诺与被告王久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基于此,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王久强提供贷款1850000元,并出具贷款借据一份。于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久强的贷款出现逾期付款,经原告了解并查实,被告王久强在其他银行的贷款及担保亦出现逾期并涉诉,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二被告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王久强、李秀霞立即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久强、李秀霞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552146.32元,利息9943.44元,本金罚息23.56元,利息罚息19.1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此后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王久强、李秀霞承担本案律师费4686元。3、原告对被告王久强、李秀霞共同共有的位于(房产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久强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提前还贷,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李秀霞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久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另有:1、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共分120期偿还。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及律师费等)。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债权的实现,支付律师代理费46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久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王久强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有相应的事实、合同依据,且在合同范围之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秀霞对被告王久强的应负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对两被告设立抵押的位于临安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久强、被告李秀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欠款1552146.32元、并承担所欠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1日为998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久强、被告李秀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律师费4686元。三、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位于临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51元,由被告王久强、被告李秀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