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承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承某某,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盗窃罪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苏某在本区人民南路经营一家“天下浴足”的足疗店,被告人承某某系该店员工。2014年10月23日凌晨3点,被告人承某某下班将店门锁好,并把钥匙放在空调外机下。2014年10月23日上午7点左右,被告人承某某用钥匙将店门打开,并用店门钥匙将收银台吧台抽屉锁撬开,盗走现金3400元。事后,被告人承某某伪造现场并电话告诉另外一名员工范某店内被盗。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承某某向被害人苏某承认自己盗窃的事实,并于当日下午与范某一起去银行取款2500元,并委托范某还给了被害人苏某,余下900元用其工资抵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田家庵公安分局淮公(田)勘(2014)K10009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照片,谅解书,被告人承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承某某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