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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民大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商x诉郝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大初字第00386号原告XX,男,X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侯占仁,朝阳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女,X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X。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瑞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侯占仁、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腊月二十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她想怎么办就得怎么办,不按她的意思办就与原告争吵,并且经常打骂原告。今年正月十一,被告又打砸家中物品,无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XXX辩称,我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的脾气不太好,但我能改正,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XX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期由于被告脾气等原因双方有时产生一些矛盾,2015年3月1日由于被告想让原告一起回其父母家等原因,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XX虽然结婚时间较短,并在生活当中有时产生一些矛盾,但由于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由于脾气的原因可能存在一些过错,故双方应该相互理解,相互体贴,共同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虽然因琐事生气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