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07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史宇历与蔡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宇历,蔡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769-2号原告:史宇历,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牛明仁,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力,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史宇历诉被告蔡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史宇历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史宇历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宇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蔡力负担。审判员 孙 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雪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