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胡思淑与宋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思淑,宋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胡思淑。委托代理人:赖建军、徐锦钟,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黄泥垅村。负责人:林颖,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丹,公司员工。原告胡思淑诉被告宋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仙桥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思淑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思淑的委托代理人赖建军、徐锦钟,被告宋浩,被告天安财险仙桥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思淑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宋浩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客车,沿环城南路西往东行驶至金华市环城南路锅炉厂地段,由于操作不当与卢正友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接着又与徐衍勤驾驶的辽m×××××号重型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浙g×××××号摩托车(所有人为高江)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胡思淑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思淑,浙g×××××号摩托车驾驶员卢正友,当事人徐衍勤、高江无责任。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天)、营养费4320元(45天×96元/天)、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误工费11160元(180天×62元/天)、护理费10500元(70天×150元/天)、交通费144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85052.1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工商登记信息、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201308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4、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文荣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6张、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用药情况。5、金广司(2014)临鉴字第2103号、第21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时间及所花的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鉴定费用。被告宋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为我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35000元,原告领取了多少不清楚。被告宋浩向本院提交事故押金单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缴纳事故押金35000元的事实。被告天安财险仙桥服务部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浙g×××××车在我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在两证有效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医疗费扣非医保用药83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按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按低值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以90天为宜。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的膝关节无骨折,无明显损伤,半月板损伤经手术治疗已修复,不应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本事故要求追加无责车方为被告。被告天安财险仙桥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胡思淑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安财险仙桥服务部质证后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有异议,按规定应在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进行鉴定,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5日,原告于2014年11月鉴定,对于三期时间有异议,护理、营养以30天、误工90天为宜;对证据6由法院核实;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宋浩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安财险仙桥服务部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险仙桥服务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若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有异议,应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宋浩提交的证据,原告胡思淑,被告天安财险仙桥服务部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25日,被告宋浩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小客车,沿环城南路西往东行驶至金华市环城南路锅炉厂地段,由于操作不当与卢正友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接着又与徐衍勤驾驶的辽m×××××号重型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浙g×××××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正友、浙g×××××号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胡思淑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思淑,卢正友,徐衍勤,高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思淑被送往文荣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半月板内侧损伤、左膝挫裂伤等症,住院治疗70天,共花去医疗费31280.15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胡思淑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4日出具金广司(2014)临鉴字第2103号、第21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胡思淑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经治疗后遗有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45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浙g×××××号车系被告宋浩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仙桥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浩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35000元(已由原告领取了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宋浩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天安财险仙桥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仙桥服务部辩称事故中其他无责方车辆应承担无责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并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安财险仙桥服务部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非医保范围,而受害人和投保人更无法决定用药情况,故为了抢救受伤人员的需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过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96元/天过高,本院调整为48元/天。综上,原告胡思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2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天)、营养费2160元(45天×48元/天)、误工费11160元(180天×62元/天)、护理费10500元(70天×150元/天)、交通费1440元(7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7892.15元。事故导致两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项目根据原告的诉请由该二人均分,故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思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65312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营服务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思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30540.15元(97892.15元-65312元-204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95852.1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由于被告宋浩已为原告胡思淑预付医疗费25000元,该款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外,余款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宋浩返还。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营服务部在履行上述款项时,退还给被告宋浩24037元,支付给原告胡思淑71815.15元。三、原告胡思淑自行委托支出的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胡思淑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胡思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原告胡思淑已预交),由被告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