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安志强与湖北民盛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何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志强,湖北民盛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何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30号原告:安志强。被告:湖北民盛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进平。被告:何进平。原告安志强与被告湖北民盛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何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刘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盛公司、何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志强诉称,2014年6月10日,民盛公司因装修酒店和偿还到期外债的需要,向安志强借款354.4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安志强将354.4万元的款项支付到民盛公司指定的王昊银行卡上,王昊收到款则视为民盛公司收到了借款。协议还约定月息按4%的利率收取,民盛公司按月支付。2014年6月27日,安志强依约将354.4万元通过银行转付到王昊个人银行卡上。对此事,安志强通知了民盛公司,王昊也出具了收条。对民盛公司的借款行为,何进平同意担保,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商借款时,何进平言明,投资在十堰市的酒店已基本完成,马上可以开业。但至今民盛公司迟迟不开业,也不支付到期的利息,还准备将酒店低价转让他人。民盛公司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安志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民盛公司偿付借款354.4万元;2、支付利息581216元(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以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4%计算;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4、何进平对民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民盛公司、何进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安志强(甲方)与民盛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装修酒店(十堰市)及偿还外债的原因,需向甲方短期借款,甲方同意借给乙方资金354.4万元;甲方应将上述借款转付到乙方指定的王昊在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开户的银行卡上,王昊收到该款则视为乙方收到借款;乙方每月按4%的利率承担利息按月支付,利息以甲方将款转到王昊银行卡上之日起算;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民盛公司出具收到借款354.4万元的收条。当日,何进平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民盛公司向安志强借款354.4万元,担保人何进平自愿为民盛公司的借款作为担保人,对该公司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为二年,从债务人应还款之日起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安志强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款协议》中指定的王昊账户汇入款项354.4万元。2014年6月30日,王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民盛公司委托安志强代为偿还的款项。2014年8月28日,安志强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民盛公司发出《催还借款通知》,主要内容为:安志强已将借款354.4万元支付到民盛公司指定的王昊银行卡上,然民盛公司至今未支付分文利息,鉴于民盛公司的违约行为以及双方约定的只是短期借款,安志强及其他人已于2014年8月中旬通知民盛公司还款付息。现再次书面通知民盛公司,请民盛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前归还借款利息,并在9月15日前归还354.4万元。民盛公司于2014年9月1日收到上述催还通知。至今,民盛公司未向安志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安志强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汇款凭证、《催还借款通知》、特快专递详情单为证。本院认为:安志强与民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除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受保护外,合同其他部分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安志强已依约向民盛公司出借了款项354.4万元,履行了其出借款项的义务。因民盛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安志强向民盛公司发出《催还借款通知》,通知其应于9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故,本案所涉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民盛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向安志强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安志强与民盛公司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对其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何进平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其担保合法有效,应在民盛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民盛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志强偿还借款本金354.4万元。二、被告湖北民盛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安志强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何进平对被告湖北民盛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进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民盛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安志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9802元,由被告湖北民盛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何进平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刘 隽人民陪审员 陈连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友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