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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7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718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付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名张某甲。长期以来,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但考虑到儿子的感受一直没有离婚。但自2006年起就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儿子已经成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付某某辩称,双方的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但现被告已经不想追究。被告和儿子沟通过,儿子并不同意父母离婚,且对原告的做法表示很伤心。现在双方的年龄都不年轻了,更应该相依相伴的好好走下去,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199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名张某甲。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为双方性格差异,彼此间缺乏沟通及交流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该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家庭之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应在以后的生活中,对原告多加关心并主动与其沟通和好,使夫妻关系更加和睦。原告亦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生活,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之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侯燕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