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执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吉某、张某甲等与邵某分家析产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某,张某甲,张某乙,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港执字第00664号申请执行人吉某。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申请执行人张某乙。被执行人邵某。申请执行人吉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执行人邵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港唐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吉某、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补偿款168404.24元。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邵某的存款、房产、汽车等情况,查封了邵某所有的南通市港闸区盛唐公寓14幢1204室房屋,并扣划了邵某账户存款41059.12元。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吉某与被执行人邵某系母女关系,邵某现已六十八岁,丧偶独自一人居住在拆迁安置房盛唐公寓14幢1204室中,除此之外其名下无其他房屋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提出协调处理方案,但因双方矛盾积怨太深,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38633.12元(扣除执行费2426元),尚未执行到位129771.1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目前本案被执行人邵某除被本院查封的一套拆迁安置房外,无其他房屋居住,且考虑到其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双方又为至亲关系,本案暂不宜强制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唐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马建华审判员 张国华审判员 张俊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