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4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温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连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办理结婚证。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结婚几十年来,一直在争吵中度日。为了家庭的完整,原告一直忍气吞声,但并没有改善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孩子的出生也没有给原、被告的关系带来改观,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对被告也彻底死心,只盼望尽快结束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温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保证书”一份及照片一张。来证实被告曾于2010年9月27日同原告吵架,动手打原告的事实以及被告表示悔改及2015年正月初八殴打原告致伤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只能证实胳膊受伤,但无法证实系原告的胳膊受伤以及该伤系被告殴打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予采信。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办理的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视为原、被告婚后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连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云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