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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林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林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03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坚,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林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08年5月21日,林坚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之后,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林坚发放了信用卡。截至2014年11月15日林坚因取现、消费透支拖欠欠款本息共计111862.95元。此款,林坚至今没有清偿。招行信用卡中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林坚立即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80508.04元及截止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7698.49元、费用23656.42元,合计111862.95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80508.0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及按本金、利息、费用的总额111862.95元的百分之五按月计算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坚承担。被告林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林坚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约定林坚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林坚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卡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林坚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度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时该领用合约约定了超限费、取现手续费、其他手续费等费用的收费标准。之后,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审批向林坚发放了信用卡一张。林坚从2008年6月16日开始使用该卡,以刷卡消费、取现等方式从账户中透支。截止2014年11月15日,林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本金80508.04元、利息7698.49元、费用23656.42元,合计111862.95元。此款,林坚至今没有清偿。上述事实,有申请表、《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坚与招行信用卡中心签订的《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林坚发放了信用卡,林坚使用该卡刷卡消费、取现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林坚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利息和费用。至于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本金、利息、费用的总额111862.95元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滞纳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林坚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卡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林坚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度或延误还款,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上述约定不能得出滞纳金的收取基数为本金、利息、费用的总额。因此招行信用卡中心的以本金、利息、费用的总额为基数收取滞纳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80508.04元及截止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7698.49元、费用23656.42元,合计111862.95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人民币80508.0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269元,由被告林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荣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阳文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