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熊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熊某,务工。委托代理人田文龙,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文龙,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和而吵打。2013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熊某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临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与婚生子的户籍登记证明、江陵县公安局沙岗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证号码变更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证据二:结婚登记档案信息。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偶有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故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证据二:江陵县沙岗镇林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原、被告均在江陵县沙岗镇林市村的家中务农、共同生活。证据三:江陵县沙岗镇立早幼儿园2015年检表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江陵县沙岗镇立早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学杂、车费收据四张。证明婚生子在江陵县沙岗镇立早幼儿园上学。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熊某提交的证一、二无异议,原告熊某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中江陵县沙岗镇立早幼儿园2015年检表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江陵县沙岗镇立早幼儿园证明的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实。2014年5月,原告在江陵县沙岗镇林市村被告父母家照顾小孩,只见过被告张某甲一面,并未共同居住。对证据三中收据有异议,认为非正式票据,无证明力。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二,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四张收据,加盖了江陵县沙岗镇立早幼儿园的公章,且有该幼儿园的证明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为琐事时有吵打。2012年双方外出务工。2014年5月农忙期间,原、被告均回被告父母家帮忙。2015年年初,原告在外务工回娘家居住,被告家属欲接其回家过春节,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缺乏沟通与谅解,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为子女与家庭着想,互相尊重、互相关心、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则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阳家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