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薛传标与被告沈阳中泰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传标,沈阳中泰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发:拟稿:发往:校对人:打印份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薛传标,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汤沟镇后堡行政村被告沈阳中泰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5-2号2门。法定代表人杨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生,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郓城县侯咽集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艳,女,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薛传标与被告沈阳中泰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梅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传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贵生、李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传标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工程项目为抚顺万达广场,协议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一万元施工押金,原告支付押金后,被告出具了收条,随后原告带领施工队伍进入现场。原告进场后,被告马上翻脸,拒不承担协议约定的所有责任,现场材料跟不上,在施工现场找不到被告单位的任何一个负责人,打电话也不接,被告在此种情况下又在工地等了数日,还不见被告踪影,无奈返回沈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施工押金10000元,以及赔偿施工队伍进入工地前后的车费、误工费7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泰恒公司答辩称,1、原告称进场两日后找不到我方现场责任人不符合事实。2、签订协议后,我方已说明让原告进场,并由现场管理人员给其安排进场施工,原告只是带了几名工人到现场,现场经理接待他,我们找到大包方的项目部主管现场的解德臣经理,该经理让原告先干个15号楼内公共区域的做样板间看看,两天左右到原告施工的样板间经检查发现质量不合格,我方要求原告方换工人施工,原告当时也答应换工人再施工,但后来原告再也没有上来工人并悄然中途退场,我方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也不接听。后来一个多月后,原告来我公司说大包方上料不及时和给其他楼施工队的价格高等原因要求我公司退还工程履约押金。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是原告没有认真履行劳务承包协议中的约定内容,原告进场后完全是因为没上来工人施工、中途退场不告知我方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抚顺市将军桥北万达广场电梯间及走廊墙、地砖的铺贴并按合同约定的工艺施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押金,工程完工被告一次性将10000元押金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3日内,如果原告施工人员不能进场施工、样板间质量达不到被告要求、中途退场,前期施工工程量不给结算,10000元押金不返还。施工人员生活费及住宿等事宜由原告自行解决。随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0000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带领四名工人进场施工。8月11日原告撤场。另查明,被告称,原告施工的是样本间,并在2013年8月9日,经被告方检查,原告已施工的样板间贴砖质量不合格,被告方现场负责人王贵生通知原告换人施工。原告称,其不知施工的地方是否为样板间,也没人告诉施工的质量不合格,王贵生告知其人少让加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务承包协议书》、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装修的是否为样板间,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有关于样板间施工及质量合格的约定,结合被告提供的解德臣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施工的样版间质量不合格以及原告自认被告通知其加人,可以认定2013年8月9日,原告已施工的样板间贴砖经被告方检查质量不合格,被告现场负责人王贵生通知原告换人施工。关于押金是否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劳务承包协议书》关于押金约定为,合同签订3日内,如果原告施工人员不能进场施工、样板间质量达不到被告要求、中途退场的情况,押金不予返还。本案原告进场三日内出现施工样板间的质量不符合被告要求并中途退场的情形,系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押金不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系被告供料不及时且联系不上被告现场负责人王贵生才中途退场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返还押金、赔偿施工队伍进入工地前后的车费、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薛传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梅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聂 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