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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与郑加乐、唐兴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郑加乐,唐兴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仁寿大道延伸线人力资源市场大楼一楼东南方向,组织机构代码:55103227-9。负责人:叶剑冰,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迎春,男,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加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鸿钧,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兴朝,男,汉族,居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加乐、唐兴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小云,被上诉人郑加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鸿钧,被上诉人唐兴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唐兴朝驾驶自有川AW9G**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井研县往乐山市中心城区方向行驶,10时42分,当该车行驶至乐井路17KM路段跨越中心实线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余学英驾驶的川L588**号小型客车相撞(搭乘何淑芳、杨秀珍、原告郑加乐),造成余学英、何淑芳、杨秀珍、原告郑加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4日,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唐兴朝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余学英、何淑芳、杨秀珍、原告郑加乐无责任。原告郑加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郑加乐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住院情况小结载明:入院后给予骨科护理常规,二级会理;卧床休息,防压疮护理,陪护两人。于2013年5月31日行腰3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复查提示术后复位可,内固定位置正常。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门诊费1337元,住院医疗费49750.05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三月;2、可佩带支具离床适当功能锻炼,去除支具时间由主治医生根据复查情况决定;3、每月来院复查平片和随访一次;4、1年后骨折愈合行内固定术,费用约8000元。出院后,原告郑加乐返院复查,花费治疗检查费525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再次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腰3椎内固定取出术。复查提示:腰椎内固定取出术后,内固定材料无留存。于同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门诊随访。花费门诊费445元,住院医疗费7176.83元。被告唐兴朝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9233.88元以及护理费11866.12元,共计7110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郑加乐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IX(玖)级伤残。原告郑加乐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唐兴朝系事故发生时川AW9G**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及车主。川AW9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还查明,原告郑加乐,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系城镇居民。余学英、何淑芳、杨秀珍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余学英、何淑芳、杨秀珍已分别提起赔偿之诉。审理中,四原告一致同意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本案原告郑加乐优先予以赔付,其余伤者的赔偿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另外,原告一致同意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被告唐兴朝垫付的71100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唐兴朝。审理中,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以证明每月工资为4800元,误工费应按照4800元/月以及160元/日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关联性有异议,收入没有连续性,养老保险2013年只缴费了2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原因、经过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确定由被告唐兴朝对原告郑加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唐兴朝为川AW9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直接赔偿给原告。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杨秀珍、何淑芳、余学英以及本案原告郑加乐受伤。杨秀珍、余学英、何淑芳、本案原告郑加乐已分别提起诉讼,审理中,四原告一致同意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本案原告郑加乐优先予以赔付,其余伤者的赔偿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郑加乐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原审法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59233.88元系治疗原告伤情所需,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原、被告双方确认二次住院天数为107天,对于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5元(107天×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结合两次住院出院证明书上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月和休息1月”,本院认可休息期为4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住院107天加出院后共计休息4个月后扣除不计薪日,原审法院确定误工期限为165天(住院107天+出院后休息4个月-不计薪日)。原告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160元/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26400元(160元/天×165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107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参照本地护工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4元/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2013年5月31日行腰3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前的住院病历记载“卧床休息,防压疮护理,陪护两人”,对于手术前,原审法院参照确定为护理人员人数为两人,对于术后,医疗机构并未有明确意见为两人护理,故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为11752元【(104元/天×2人×6天)+(104元/天×1人×101天)】;5、原告虽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6、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是确定其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7、结合原告伤情程度,两次住院就医的实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8、原告因车祸致残,造成其精神痛苦,结合其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相应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对此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95662.88元。由于本案原告和因本次事故起诉的另三案原告一致同意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本案原告郑加乐优先予以赔付。扣除医疗费5923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余款134824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郑加乐。医疗费5923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郑加乐10000元。原告郑加乐的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120000元,余款75662.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郑加乐的赔偿款为195662.88元(120000元+75662.88元)。扣减被告唐兴朝向原告支付的711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124562.88元。同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还应一并支付被告唐兴朝垫支的71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加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24562.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唐兴朝垫付款共计71100元;三、驳回原告郑加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9.5元,由被告唐兴朝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郑加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中有11846.78元的自费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这部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理赔。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加乐辩称:住院治疗产生的一切费用都是医生根据需要开的,上诉人应予以理赔。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唐兴朝辩称:我购买了保险,医疗费应由上诉人理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唐兴朝的过错造成郑加乐受伤的损害后果,唐兴朝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唐兴朝驾驶的川AW9G**号肇事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上诉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郑加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中11846.78元的自费药应否由上诉人赔付。上诉人主张在其提供给投保人唐兴朝的保险条款中有此项约定,唐兴朝称购买保险时对此并不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唐兴朝购买保险时仅是提供了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的免赔事项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此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怡秋审判员  唐海珍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万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