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德城电器有限公司与向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德城电器有限公司,向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中山市德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耀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杰仁、阮霭芬,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向钱,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中山市德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城公司)诉被告向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杰仁、阮霭芬,被告向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城公司诉称:原告与中山市坦洲镇诚科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诚科塑胶厂)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诚科塑胶厂供应设备,货款合计108000元。后诚科塑胶厂退回一台价值30000元的设备,余款为78000元。为支付余款,被告向原告开出一张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的支票。原告委托中山市石岐区兴胜达电线电缆销售部兑现该支付款项时,发现被告故意开出旧版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给原告,该支票被银行退回。据原告了解,诚科塑胶厂于2014年11月12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注销,依照相关规定,诚科塑胶厂所欠的货款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钱立即支付货款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德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销售合同、送货单;3.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小额支付系统借报已拒绝信息通知单;4.中山市石岐区兴胜达电线电缆销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向钱辩称:1.被告认为诚科塑胶厂并没有注销;2.被告没有故意开具旧版支票,没有让原告收不到钱的故意,且原告在无法兑现支票后并没有及时告知被告;3.被告确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被告没有故意不支付货款,是因为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至于机器上的问题,被告只能提供图片证明;5.被告曾与原告联系,但原告没有接电话,无法与原告沟通。由于时间紧张,暂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向钱就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机器图片7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诚科塑胶厂作为甲方,德城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产品设备合计108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8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50000元,剩余货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甲乙双方授权人须共同签署验收证明书;若买方在全部验收程序完成后一周之内未及时签署验收证明书,默认为验收合格。该验收通过之日视为产品的验收接受日期;乙方产品质保期为签署验收证明书开始一年;质保期内,在设备正常运转过程中如发现异常情况,甲方应在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并立即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问题扩大或积聚而造成更多的损失。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乙方应在1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为甲方排除问题;如乙方调试完成后,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按延迟付款部分比例索取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5日,德城公司向诚科塑胶厂送货,向钱在送货单上签收。2014年9月13日,诚科塑胶厂退回设备一台,价值为3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诚科塑胶厂出具农村信用合作社编号为29100634支票一张,金额为78000元,收款人为中山市石岐区兴胜达电线电缆销售部。2014年1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小额支付系统借报已拒绝信息通知单,说明退票理由为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补充说明为旧版支票。2015年1月26日,中山市石岐区兴胜达电线电缆销售部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说明内容为:票据号码为29100634的支票是德城公司委托中山市石岐区兴胜达电线电缆销售部到银行收取,后因该支票是旧版支票无法兑现,被银行退回。该支票已退还德城公司。而后,因德城公司追讨货款未果,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据2015年1月23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诚科塑胶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向钱。该厂于2014年11月12日注销,注销原因为投资人决定解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本案中,诚科塑胶厂于2014年11月12日注销,向钱作为投资人,对诚科塑胶厂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德城公司主张向钱承担诚科塑胶厂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德城公司主张向钱偿还货款78000元的诉求,提供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销售合同、送货单、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小额支付系统借报已拒绝信息通知单、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向钱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未有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德城公司的产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德城公司应按约定维修好涉案设备后再行支付货款,但向钱提供的机器图片证明力并不足以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德城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且向钱亦未能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的一周验收期内或其他合理期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其在德城公司起诉后再以质量问题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向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德城公司的诉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德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没有具体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利息应从德城公司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2014年11月4日支票无法兑现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欠款额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德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原告德城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向钱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