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侯雅琴、李丰满、李艳与刘英辉、李德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雅琴,李丰满,李艳,刘英辉,李德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侯雅琴,女。原告:李丰满,男。原告:李艳,女。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军,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庄河市永兴街***号3—2—1。被告:刘英辉,男。被告:李德庆,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0213019—2负责人:周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日庆,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成令,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雅琴、李丰满、李艳诉被告刘英辉、李德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延风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雅琴、李丰满、李艳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告刘英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成令、王日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2时许,在庄河市向阳路三院附近路段原告亲属李丛家行走到机动车道内时与被告刘英辉驾驶的被告李德庆所有的辽BTY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丛家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德庆所有的辽BTY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经庄河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丛家与被告刘英辉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418242.9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刘英辉、李德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英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是我租用被告李德庆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原告的请求,即按6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按60%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因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因此应按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德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时40分许,被告刘英辉驾驶辽BTY1**号小型轿车沿庄河市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院附近路段时,与行人李丛家在机动车道内相撞,致李丛家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丛家于事故发生当日入庄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4359.03元。2014年11月6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英辉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且跨线行驶,忽视观察瞭望,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李丛家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被告刘英辉和李丛家各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李丛家系1946年3月9日出生,原告侯雅琴系李丛家妻子、原告李丰满系李丛家长子、原告李艳系李丛家长女,三人系李丛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英辉给付三原告赔偿款30000元。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5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1天)、护理费82.84元(82.84元×1天��、死亡赔偿金362856元(30238元×12年)、丧葬费29530.50元,合计396878.37元。另查:被告刘英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德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自2014年始被告刘英辉承租该车用于夜间出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医疗费收据、病志、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保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英辉驾驶其所承租的出租轿车与李丛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丛家死亡的后果,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刘英辉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李德庆将其所有的车辆租给被告刘英辉使用的行为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英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英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该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虽对事故���发生认定为同等责任,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在性能上被告刘英辉所驾驶的机动车要明显优于行人李丛家,回避危险发生的能力优于对方,在道路通行中占有优势,应适当多分担责任比例,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刘英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李丛家死亡的后果,使三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打击和痛苦,其应得到充分的精神抚慰,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对本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为宜。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35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合计4409.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护理费82.84元、死亡赔偿金362856元、丧葬费295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472469.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62469.34元(472469.34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7481.60元(362469.34元×60%)。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英辉已给付三原告的赔偿款300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超出部分由原告退还,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转付。被告李德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雅琴、李丰满、李艳合理经济损失4409.0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雅琴、李丰满、李艳合理经济损失110000元,合计114409.03元(其中287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刘英辉)。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雅琴、李丰满、李艳合理经济损失21748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刘英辉负担(已通过抵扣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