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余春华与汪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华,汪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129号原告余春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谋才,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国华,经商。原告余春华与被告汪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萃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谋才、被告汪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春华诉称,被告在信江弋阳县朱坑镇西童段沙场经营时于2013年8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挖砂船一艘,商定砂船转让价为99000元,当日被告支付价款30000元,加上扣除原告所欠伙食费2000元,尚有67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10月2日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船余款67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同意在调解情况下扣除哥哥余春生欠被告的47000元等。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等;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个人身份基本情况等;3、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尚欠原告购船款67000元等。被告汪国华辩称,1、被告诉状所述不属实。2013年元月,被告与汪建军、余春生(原告哥哥)合伙开沙场,有口头协议,由被告负责处理当地事宜。后被告及合��人从乐平人处购买采砂船采沙,但是开采不足一个月,挖到河堤,让县水利局罚款30000元,罚款是被告个人支付的,另装载机被扣了八个月,租金还需支付;2、被告是于2013年8月份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因为另两合伙人欠被告个人交纳的罚款和其他一些费用。被告还向滕建军出具了欠装载机租金的欠条。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欠条,因为原告承诺被告对外出具的欠装载机费等欠条可以抵销,被告实际向原告已付购船款30000元,被告在找不到余春生的情况下,欲将船卖掉以减少损失,在原告的要求下才出具欠条;3、原告哥哥余春生、汪建军欠被告40000余元。另两合伙人还应向被告支付在合伙期间对外所欠的餐费、罚款等。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三人共同承担。另两合伙人共欠被告约7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等。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交了下证据:1、弋阳县水利局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案合伙的采砂事务被弋阳县水利局罚款30000元,该款由被告个人支付等;2、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出具的收条1份,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的购采砂船款计30000元等;3、余春生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收条1份,用以证明余春生收到被告订金5000元的事实;4、余春生、汪建军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余春生、汪建军欠被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等;5、余春生于2013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余春生向童建中借款10000元的事实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均系有关单位出具或颁发,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承认欠条是本人出具。对该份被告自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认为属实。对该份原告自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原告方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仅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因非法采沙被告弋阳县水利局罚款30000元,不足以证明该罚款应由另两个合伙人余春生、汪建军共同承担,同时也不足以证明该罚款应由原告共同来承担。本院认为,证据3、4、5仅证明了原告哥哥余春生、汪建军欠被告的借款,虽然庭审中原告愿意在调解情况下扣除余春生等人欠款等款项,但该债务与原告无关联。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农历正月),被告与余春生(系原告哥哥)、汪建军(系原告表弟)合伙在弋阳××××西童村开办沙场,未签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处理协调当地事宜等。合伙期间以被告名义租用原告实际占有的采砂船用于采砂,约定采砂每立方米费用18元,人工费由原告负责等,之后,因该砂船搁浅在沙洲上,被告就未租用。2013年3月、4月,原告哥哥余春生、汪建军欠被告等人借款共计42000元,另余春生在2013年元月收取被告订金5000元,余春生、汪建军未与被告订立合同等,被告在寻找合伙人未果的情况下提出购买原告的采砂船。2013年7月30日,原告收取被告购采砂船定金10000元,约定采砂船价款为99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8月18日,原告收取被告购船定金20000元,约定如在运船途中把船弄破或不买,定金(30000元)无条件不退还,船价为99000元,余款付���方式为运到水中再付定金17000元,在一个月内再付10000元整,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另外扣除原告所欠的伙食费2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余春华船款陆万柒仟元整(67000元),在一个半月付清。今欠人:汪国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致使该欠款拖欠至今。原告于是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购船余款6700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等。另查明,被告西童沙场于2013年5月31日因非法采砂被弋阳县水利局罚款30000元,该罚款由被告交纳。本院认为,原告将实际占有的采砂船出卖给被告,且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购船定金并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对此,作为购买方的被告应当承担清偿价款的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拖欠至今,对此,被告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船欠款并承担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哥哥等人欠其借款、为采沙个人支付罚款以及合伙期间合伙人所欠餐费,合伙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等为由抗辩,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虽然原告同意在调解的前提下扣除其哥哥欠被告的借款,但被告不同意调解解决此事,为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余春华偿付购船价款计人民币67000元整;二、由被告汪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余春华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3日至本案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杨萃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廖荣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