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肖宏兵、张活松于李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宏兵,张活松,李启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372号原告:肖宏兵,男,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张活松,男,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云,男,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许复敏,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宏兵、张活松诉被告李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宏兵、张活松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和被告李启云委托代理人许复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宏兵、张活松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因发放工人工资所需,借到二原告64.6万元,时至今日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4.6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李启云辩称:本案应是劳务合同纠纷,并非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收到原告给付64.6万元现金;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是在被逼迫形成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的木工班组管理人员,该款发放义务人是华茂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两原告是华茂公司南京项目负责人和代表人,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资格,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是华茂公司。综上,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肖宏兵、张活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借到两原告64.6万元,用途是发放工人工资;三、承诺书一份,证明借到肖宏兵、张活松64.6万元是李启云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且已经发放到个人。对于肖宏兵、张活松提供的证据,李启云在质证时表示: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是华茂公司及两原告强迫下出具的;对证据三承诺书也是华茂公司及两原告强迫下出具的,承诺书反而证明不是借款而是发放工人工资,证据二与证据三相互矛盾,承诺书推翻了借条真实性;同时原告未能提供本案的资金来源,单凭两个相互矛盾的孤证不应予以确认。李启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情况说明》、《承诺书》和借条复印件,证明华茂公司明确确认涉案款项是其发放木工组农民工工资,借条是受逼迫出具给华茂公司的,不是借款;原告并未将该款交付给被告,该款与原告无关联性。华茂公司明确认定该款如有纠纷由自己提起诉讼,排除了原告的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华茂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华茂公司身份信息。对于李启云提供的证据,肖宏兵、张活松在质证时表示:对证据一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应该以借条为证,因这份说明是华茂公司自己出具的,不是两原告所出具;对借条和《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受胁迫下出具的,反而证明在公安派出所等相关机构及人员的见证下出具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李启云提供的证据,其自己在反质证意见为:这份《承诺书》并非在公安机关的见证下出具,而是来源于公安派出所。对于当事人各种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未表示异议的,经本院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均是被告李启云本人所出具,且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以此二份证据是受逼迫出具,因受逼迫这一行为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二借条、证据三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李启云因发放工人工资所需,借到张活松、肖宏兵64.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活松、肖宏兵人民币陆拾肆万陆仟元整小写¥646000元……借款人李启云”等字样;同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与民工之间的工资结算纠纷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经华茂公司大力支持,借得该公司张活松、肖宏兵人民币陆拾肆万陆仟元,¥646000元支付了在E06工地务工的与我相关的民工工资款并发放到个人……我承诺以上事项全部真实有效,并自愿由我个人承担上述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借款。后李启云没有返还借款,张活松、肖宏兵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启云在肖宏兵、张活松催讨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借款,其未能履行,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肖宏兵、张活松诉请李启云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肖宏兵、张活松要求李启云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支付利息,该利息应从2015年1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实际情况,按一年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肖宏兵、张活松借款本金64.6万元;并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利息,该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肖宏兵、张活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0元,减半收取5130元,由被告李启云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朱启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蓉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