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张某甲,男,满族。委托代理人:白长海,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长友,梅河口市湾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洪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长海、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4月1日,我与被告张某乙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儿张某,后因家庭琐事造成感情不和,2012年春天我与被告开始分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并且生育一名女儿,今年6岁,非常可爱,我们仅仅是生活中有小摩擦,2015年的春节我们还在一起生活了,只是偶尔分居,请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为辩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张某于2010年6月18日生。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2010年6月18日生),现原告张某甲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要结合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几个方面综合评判。原、被告因家庭生活产生的矛盾,应协商解决。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洪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