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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商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华夏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雪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华夏工程成套有限公司,无锡市雪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211号原告无锡华夏工程成套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雪丰钢铁有限公司。原告无锡华夏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诉被告无锡市雪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雪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公司诉称:2014年1月至9月期间,华夏公司与雪丰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由华夏公司向雪丰公司供应货物。华夏公司按约准时交货,雪丰公司验收合格,华夏公司向雪丰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截至2014年10月,雪丰公司共结欠华夏公司货款176500元未付。要求判令雪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76500元。被告雪丰公司辩称:结欠华夏公司货款176500元是事实,对华夏公司的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华夏公司与雪丰公司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2014年1月至9月期间,华夏公司与雪丰公司先后签订7份《工业定型产品买卖合同》,由华夏公司向雪丰公司供应矿槽小车滚轮、靠轮架、配油环、辊子等货物。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华夏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审核无误后付款。截至2014年10月,华夏公司已将增值税发票全部开具给雪丰公司,雪丰公司尚结欠华夏公司货款176500元。后华夏公司向雪丰公司催款无着,遂于2015年3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雪丰公司立即付清拖欠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工业定型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夏公司与雪丰公司之间签订的矿槽小车滚轮、靠轮架等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雪丰公司结欠华夏公司货款176500元,事实清楚,且雪丰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雪丰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华夏公司有权要求雪丰公司立即付清全部货款。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雪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无锡华夏工程成套有限公司货款17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5元,由雪丰公司负担(华夏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雪丰公司应负担部分由雪丰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雪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华夏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勇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浦湖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