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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青岛安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安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再终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安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茗,系青岛安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瑞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鹏,青岛市南八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青岛安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3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安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茗,被申请人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25日,安桥公司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称:1、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泰公司承包了安桥公司位于青岛保税区十九号小区的2号库房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8日。竣工后德泰公司一直不履行合同约定,至今未交付竣工资料。从竣工开始安桥公司就不断地向德泰公司追要竣工资料,(2006)黄民初字第3173号判决书第四页写到:“庭审时明确承认未交付安桥公司工程竣工资料,德泰公司应予交付,该诉讼请求可另行解决。”(2011)青民再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11页,也提到德泰公司应交付竣工资料,并承担违约责任需另行起诉。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法律规定,德泰公司应向安桥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还应承担延期交付竣工资料的违约责任。因德泰公司拒不交付竣工资料,导致安桥公司无法办理房产证,无法贷款开拓业务,因无证导致仓库14个月未能租出去,给安桥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该仓库在保税区税务评估价为每平方米每月16.7元,工程面积5300平方米,租金损失为123.69万元(16.7×14月×5300平方米)。为防止损失扩大,安桥公司采取了补救措施,但难免以后还有其他损失,请求判令德泰公司支付安桥公司损害赔偿金13万元。2、(2011)青民再终字第124号判决书中第11页第8行已写明“混凝土强度问题,根据鉴定报告,应由混凝土垫层施工方德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判决书只判了“标高问题”,申请判令德泰公司赔偿混凝土强度的修复费22万元。综上,请求:1、判令德泰公司立即向安桥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工程全套竣工资料;2、判令德泰公司立即支付安桥公司损害赔偿金13万元,混凝土强度修复费22万元;3、诉讼费由德泰公司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安桥公司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追加租金损失52万元,混凝土修复费用8万元。德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安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与(2011)青民再终字第12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一致,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再次审理。2、安桥公司要求交付竣工资料,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且安桥公司未依法组织法律规定的相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该工程没有进行综合验收,当然没有竣工资料。该工程从设计、施工到竣工,安桥公司都有全套资料,该工程是多家单位共同施工,有部分工程是安桥公司自己找的施工单位。3、2004年10月16日,经过安桥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部分验收,材料齐全,已经由质监部门备案。综上,安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驳回。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2003年12月29日,安桥公司(原名称为青岛安桥物流有限公司)与德泰公司(原名称为瑞源德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德泰公司(施工单位)为安桥公司(建设单位)施工位于青岛保税区19号小区的2号库房(以下简称2号库房),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室内给排水、室内电、弱电工程;工程不含钢结构及室外工程,合同价款85万元。合同签订后,德泰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范围展开施工。期间,安桥公司将土建工程中的仓库地面稳定层、防潮层、耐磨层的施工转包给案外人。为此,安桥公司、德泰公司及监理单位于2004年9月24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安桥公司外包的所有工程质量问题由安桥公司负责,德泰公司只负责地面混凝土质量及厚度所出现的问题,但未明确整个工程综合验收时如何协调处理。德泰公司依双方约定的上述施工工程于2004年11月16日经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四单位认定“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并由质监工程师齐云涛在《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上签字备案。2、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安桥公司于2006年起诉德泰公司,要求赔偿损失32万元,并立即向安桥公司交付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一审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6)黄民初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判令德泰公司赔偿安桥公司经济损失258959.66元,驳回安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德泰公司向人民检察院申诉,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本案指令再审后,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09)黄民再抗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撤销(2006)黄民初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判令德泰公司赔偿安桥公司损失129479.83元。安桥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青民再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撤销(2009)黄民再抗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德泰公司赔偿安桥公司损失157485.59元。3、(2011)青民再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安桥公司已于2006年2月在未交接的情况下使用涉案工程,一审法院委托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07年9月出具鉴定加固及造价报告(报告编号:QDLGJYJD-1907,以下简称青岛理工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地面标高同设计标高5.150m不符;……;地面垫层混凝土强度同设计不符;地面裂缝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S0210-2001……;南侧库房外墙外侧抹灰裂缝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若对以上问题修复,则应支出修复费用258959.66元。该鉴定报告中所称“设计”系指原建筑施工合同所确定的建筑标准。二审期间,法院向原鉴定单位发函,要求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补充说明:1、将库房外墙墙面外侧修复费用与地面修复费用分开,明确上述两项的具体修复费用;2、将地面修复费用中修复标高问题与修复地面其他问题费用分开,明确上述两项的具体修复费用。鉴定单位回函称:1、墙面修复费用为:5274.48元;地面修复费用为:253685.18元。2、涉案工程在地面修复费用中的修复标高问题与修复地面问题费用无法分开,因为在处理标高问题时可以将地面其他问题一并修复。一审法院另查明,截止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安桥公司2号库房未予整体综合验收。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有:1、德泰公司作为整个涉案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室内外给排水、室内电、弱电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否在工程完工后依合同规定和行业惯例已将由其施工的全套工程技术资料移交安桥公司,并积极履行配合安桥公司办理整个工程竣工综合验收之职责义务;2、安桥公司主张的库房租金损失是否由德泰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3、关于涉案工程的混凝土强度修复费用是否已经审理。针对上述焦点,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判定:1、关于德泰公司是否依合同约定和行业惯例将其所施工的工程技术资料移交安桥公司,并协助安桥公司办理整个工程竣工综合验收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1款的约定和行业惯例,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施工单位应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该条款约定的目的在于促成所建工程通过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只有通过竣工验收,才能办理建筑物产权证书。而申请验收,需有所建工程资料和建设单位盖章确认。虽然德泰公司提交《工程竣工前检查申报表》、《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以此证明部分涉案工程通过了安桥公司的竣工前检查,其施工的地基与基础质量验收备案报告已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留存,但是其未能提交安桥公司出具的收据(清单)等书面证据,不能证明安桥公司已收到其所施工的土建工程、室内给排水、室内电、弱电工程等的全部竣工资料,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工程完工后积极协助安桥公司申请办理整个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德泰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由于安桥公司在以前的诉讼中只提出了要求德泰公司向其交付涉案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但未根据工程验收部门所需的施工资料进行主次细分,因不具有可执行性而未获法院支持。而在此次本案审理中,安桥公司明确提出了要求德泰公司在以下《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供的资料(表格)》中加盖“施工单位”公章,并填写有关建设施工过程信息(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行政受理部门的硬性要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及附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及附表(原件);单位(子单位)工程综合验收记录表;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证书(原件)。安桥公司的上述要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行业惯例,且十分明确具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然而,鉴于安桥公司将2号库房土建工程中的表面耐磨层、防潮层、稳定层以及2号库房地上钢结构、室外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案外人)进行施工,在申报整个2号库房整体工程验收时,若由德泰公司在所有验收资料文件中的“施工单位”处签字或加盖公章,必定涉及今后工程质量责任承担的问题。因此,德泰公司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表格上加盖公章,无论何时都不表示德泰公司对安桥公司的2号库房建设工程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德泰公司只针对其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项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关于安桥公司主张的2号库房租金损失是否由德泰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的问题。由于德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安桥公司交付全部竣工资料,并协助安桥公司办理2号库房竣工验收手续,构成违约和违反行业惯例,德泰公司应当赔偿因此给安桥公司造成的损失。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安桥公司已于2006年2月在未交接的情况下使用涉案工程至今,说明涉案工程可以正常使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德泰公司施工的是2号库房的土建工程,不含钢结构及室外工程,即不是整个库房工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2.8条的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涉案工程不能办理产权手续所造成的损失,不仅是德泰公司存在过错,安桥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安桥公司提交的青岛云海铝塑门窗厂的证明,仅能证明安桥公司与该公司洽谈过租赁事宜,不能证明安桥公司不能使用涉案工程。鉴于安桥公司的2号库房是建在青岛保税港区内,而保税港区的主要工程是为货物贸易市场主体(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供“境内关外”的仓储物流基地,安桥公司发包给德泰公司等所建的涉案库房并非全为自己所用,而是要租赁出去供其他业主使用。由于2号库房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及产权登记手续,对具有很强法律意识的承租者而言,是不会轻易租赁没有合法手续的库房设施。因此,安桥公司主张的库房租金损失应予部分支持。安桥公司主张德泰公司支付其损害赔偿金13万元及租金损失,缺乏有力的证据佐证,况且安桥公司本身也有过错,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德泰公司补偿安桥公司库房租金损失3万元。3、关于涉案工程混凝土强度修复费用问题。业已生效的(2011)青民再终字第124号判决书第11页对混凝土垫层不平、地面裂缝、混凝土强度的问题进行了分析认定:“……地面质量问题主要有三项,即标高、地面裂缝、混凝土垫层强度。第一、关于标高问题。……混凝土垫层不平的质量问题应由施工方德泰公司承担。根据上面关于标高问题的论述,产生标高质量问题既有安桥公司的原因,也有德泰公司的原因,双方应对修复费用予以分担。第二、关于地面裂缝、混凝土强度问题。根据鉴定报告,应由混凝土垫层施工方德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函,鉴于在处理标高问题时可以将地面其他问题一并修复,修复标高问题与修复地面其他问题费用无法分开的情况,在双方当事人分担地面修复费用时应主要考虑标高问题,兼顾其他因素,安桥公司与德泰公司分别承担40%和60%的修复费用为宜。”上述分析已经明确了混凝土强度、地面裂缝、标高问题,因修复地面时无法分开,最后认定由安桥公司、德泰公司分担责任,证明涉案工程的混凝土强度问题已经经过审理,已经认定德泰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安桥公司在本案中再次向德泰公司主张混凝土强度修复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黄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一、德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根据2号库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部门的要求在安桥公司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提交的资料(表格)中的“施工单位”处加盖本单位公章并填写有关施工信息,无条件地向安桥公司交付由其施工的各个工程竣工资料;二、德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安桥公司库房租金损失补偿金3万元;三、驳回安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4120元,由安桥公司负担13620元,由德泰公司负担500元。宣判后,安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桥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德泰公司赔偿安桥公司租金损失3万元,显失公平。根据安桥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会签表,可以证明涉案库房可以使用。根据《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德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库房房产证办不下来就是因为德泰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造成。2、根据鉴定报告,德泰公司施工的混凝土垫层强度与设计不符,但没有计算混凝土垫层的修复费用,仅是计算了修复标高和地面裂缝的费用,而混凝土强度与设计不符并没有改变。因此,德泰公司应当赔偿安桥公司混凝土强度损失22万元。3、因德泰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而无法办房产证造成的巨大损失,及经鉴定德泰公司施工的工程确实有质量问题,因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德泰公司负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泰公司支付安桥公司租金损失33万元及利息、混凝土垫层损失22万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德泰公司负担。德泰公司答辩称:1、安桥公司没有任何的损害证据,一审判令德泰公司支付租金损失3万元没有依据,且涉案库房一直由安桥公司自行使用,其用途也是作为库房使用,不应当对外出租,即使对外出租,其租赁合同也不应受到影响。2、关于竣工验收,应由安桥公司组织建设、监理、消防等多家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安桥公司主张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并非由德泰公司提交;施工资料与验收资料,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资料,施工资料德泰公司已经全部提交。3、关于安桥公司主张的混凝土垫层损失在(2011)青民再终字第124号判决中已经处理完毕,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审理中,安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青规保单验字(2004)21号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青黄公销验(2004)第94号文,证明2号库房工程已经整体综合验收。德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德泰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因缺少施工资料而办不下房产证的问题。从档案看,所有资料都齐全;从城市建设局以及其他行政部门看,德泰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安桥公司称因产权证办不下来,无法出租造成损失,该证据恰恰证明产权证办不下来的原因在安桥公司,有竣工验收及相关资料就可以办理产权证,与德泰公司无因果关系。证据2、租赁合同两份,证明2号库房出租价格是20元/平方米。证据3、发票一张、税票七张,证明2号库房出租合法,是在公司营业范围内。德泰公司质证称,证据2系安桥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租金标准不是权威评估单位认可的,无法证明其租金损失的标准;该证明内容与证据3相互矛盾,租赁合同是2009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而证据3是2013年2月22日的房租,合同和发票对应不起来,无法相互印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发票恰恰证明安桥公司的租金已经收到,没有任何租金损失,其主张租金损失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证据4、工程鉴定报告,证明竣工时间是2004年12月8日。证据5、鉴定报告、标书、工作联系单,证明混凝土基础垫层修复赔偿的计算标准。德泰公司质证称,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二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安桥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应如何认定;2、安桥公司主张的混凝土垫层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安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4,可以认定德泰公司施工的2号库房于2004年12月已经验收,且已交付使用。故,本院二审对安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4予以采信。安桥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交付库房后,其使用了部分库房,其余大部分用于出租。从案件事实和安桥公司的陈述看,即使未办理权属证书也并不影响安桥公司使用和出租2号库房。安桥公司主张因未办理权属证书而给其造成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结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及过错程度,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判令德泰公司支付安桥公司租金损失3万元,基本妥当,本院二审不予变更。本院二审对安桥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二审认为,(2011)青民再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混凝土垫层损失的问题作出处理,安桥公司就该项损失再次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理。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安桥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安桥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桥公司申请再审称:1、安桥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提交三份租赁合同及发票,结合原二审证据4、5,证明从2004年年底至2006年2月期间,因德泰公司施工的2号库房需进行工程鉴定,安桥公司无法使用,被迫租赁他人仓库,租赁均价10.63元/月,参照该价格,2号库房的租金损失总价为78万元,安桥公司现仅请求33万元,符合规定。提交通知一份,证明2004年年底德泰公司施工的库房完工后,经安桥公司多次通知,德泰公司不交付竣工资料,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办证,安桥公司请求德泰公司参照2004年12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租金损失支付违约金2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不交付竣工资料,无法办理房产证,安桥公司申请2004年底至2006年2月期间的租金损失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定2号库房“2004年底交付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安桥公司主张的是2004年底至2006年2月的租金,这期间德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使用,且不能使用的原因是质量问题、没有交付资料及没有办理证件,过错在于德泰公司,德泰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即使未办理证书也不影响安桥公司使用和出租2号库房,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物权法》的规定。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对租金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决租金损失3万,显失公平;对混凝土垫层损失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错误,应本着“有错必改”的原则,(2011)青民再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只对标高和地面裂缝做了处理,回函中所称处理标高可以将地面其他问题一并修复是指裂缝,没有明确指出地基基础混凝土强度的修复费或损失赔偿费,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问题根本没有处理和赔偿,法院应予审理;二审判决对安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未说明理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1、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安桥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德泰公司支付安桥公司至今不交付竣工资料应支付的违约金28万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德泰公司负担。德泰公司口头答辩称,1、关于2004年底至2006年2月期间的租金问题,因德泰公司只负责土建,根据安桥公司提交的2004年12月8日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以及安桥公司所陈述的现状,可以充分证明2004年11月3日德泰公司已经将工程交付给安桥公司;安桥公司未经验收就强制使用,一切后果由安桥公司自行承担;涉案工程是经过建设规划单位批准的合法建设工程,安桥公司陈述的没有产权证导致租金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关于竣工验收资料是否交付的问题,2004年12月8日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证明,规划、消防、环保、城建、档案、设计等各部门都通过了竣工验收,如果资料不完备,档案不会通过验收,该证据可以明确证明德泰公司不存在未交付施工资料的问题;(2011)青民再终字124号民事判决已经对交付材料进行了审理确认,因不具有可执行性,驳回了安桥公司要求交付竣工材料的诉请。3、关于工程的质量问题,(2011)青民再终字124号已经审理处理完毕,安桥公司再次主张混凝土修复费用是缠诉的行为。再审期间,德泰公司提交《工程竣工前检查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德泰公司所完工的土建工程合格,安桥公司在2004年12月31日盖章确认,确认具备了竣工验收条件。安桥公司对德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只是完工证明,并不能证明竣工验收合格。因安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安桥公司确认德泰公司进行土建后才进行其他施工,2004年11月3日安桥公司并没有接收,但是后面的钢结构还继续进行了施工,2004年12月8日以安桥公司为主组织了其他项目的施工人员进行会签,会签之后仓库无法使用。本院再审期间,向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函,要求研究院补充说明该单位出具的QDLGSJYJD-1907号检测鉴定报告中修复费用258959.66元,是否包含对地面垫层混凝土强度的修复费用。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回函称:该单位出具的QDLGSJYJD-1907报告,处理意见:“安桥公司库房(二)地面处理方法:地面抄平,凿毛后最高处地面标高为5.108m,将表面清理干净;洒水湿润,刷素水泥浆一道;40厚C30细石混凝土(6m×6m分格,缝宽5)随大随抹,内配φ4双向间距150钢筋网(钢筋网在分割缝处断开);做2mm厚耐磨地面。”中综合考虑了垫层混凝土强度不足、地面标高、地面裂缝等工程质量问题,所以修复费用包含了垫层混凝土强度的处理费用。安桥公司对该回函质证称,1、安桥公司提出检测鉴定目的有三项:标高、裂缝、混凝土强度,检测结果都不合格。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只是把地面抄平加40厚,混凝土总厚度是160厚,还有120厚达不到设计要求,这样只解决标高和裂缝问题,混凝土强度问题根本没有解决,鉴定报告没有对混凝土强度提出“给予修复”,又未在决算中计算出混凝土强度修复费用的金额,没有提混凝土强度处理方法。2、鉴定机构负责人因安桥公司代理人没能替其办理案外有关事项,因此作出的鉴定结果不会公平公正。德泰公司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回函没有提出异议。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混凝土强度的修复费用是否已经审理;2、德泰公司交付工程的时间以及是否给安桥公司造成租金损失;3、德泰公司未交付施工资料是否给安桥公司造成损失。1、关于混凝土强度的修复费用问题。根据青岛理工大鉴定报告,安桥公司的2号库房存在地面标高、地面垫层混凝土强度与设计不符、地面裂缝以及南侧库房外墙外侧抹灰裂缝等问题,该报告载明若对以上问题修复,则应支出修复费用258959.66元。(2011)青民再终字第12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回函称,地面修复费用为253685.18元,处理标高问题时可以将地面其他问题一并修复。本案再审审理期间,鉴定机构再次回函明确称,地面修复费用包含混凝土强度的修复费用。故,(2011)青民再终字第124号已经对混凝土强度的修复费用进行了审理。安桥公司对鉴定机构的本次回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安桥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混凝土强度的修复费用22万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一、二审未予审理正确,安桥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德泰公司交付工程的时间以及安桥公司是否产生租金损失的问题。安桥公司称其2006年2月开始使用2号库房,2004年底至2006年2月期间,因德泰公司施工的2号库房需要进行鉴定无法使用,安桥公司在外租赁库房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德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安桥公司与德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德泰公司施工的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室内给排水、室内电、弱电工程等,不含钢结构及室外工程。再审庭审中,安桥公司确认在德泰公司土建工程之后进行了钢结构等其他工程的施工,即德泰公司交付涉案土建工程后,安桥公司才能对后续工程进行施工。再审期间,德泰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前检查申报表》可证明德泰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于2004年11月竣工,安桥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可以证明2号库房于2004年12月8日通过规划、消防、环保、城建、档案、设计等各部门综合验收,二审判决据此认定2号库房于2004年底交付使用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安桥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接收德泰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后续施工后,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权利,应当不予支持。3、关于德泰公司未交付资料造成的损失问题。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是对2号库房进行施工并交付使用,德泰公司施工完毕交付工程后,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基本实现。办理证件是为了明确权属,交付资料是合同随附义务,资料没有交付影响办证但是不影响使用。一、二审酌定赔偿损失3万元适当,本院再审不予变更。综上,安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玲审 判 员  鲁 宇代理审判员  赵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柴守图书 记 员  司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