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易永忠与被告龚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永忠,龚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易永忠,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海军,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代表人彭炬,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永忠与被告龚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鉴定人对易永忠的伤残等级、伤休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鉴定调解意见,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终止了对易永忠伤残等级、伤休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一事。本案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龚海军、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永忠诉称,2014年6月15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龚海军驾驶湘F2GJ**号小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容县东山镇邓家桥村十二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湘F811**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龚海军所驾驶的湘F2GJ**号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龚海军赔偿易永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38190.73元[其中医药费27969元、后期康复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护理费3806.29元(35623元/年÷365天×39天)、误工费18445.88元(43707元/年÷365天×189天)、残疾赔偿金56193.6元(23414元/年×20年×12%)、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95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龚海军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及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湘F2GJ**号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易永忠医药费27569元,如有多余,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对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因被告龚海军持有的A2型驾照未按规定时间进行身体体检,导致其驾驶证的身体体检时间超过检验期,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商业险部分应拒赔;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建议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费用;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保留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相关赔偿项目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应予降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5时20分许,龚海军驾驶湘F2GJ**号轿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容县东山镇邓家桥村十二组路段时,与易永忠驾驶的湘F811**三轮摩托车由南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易永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龚海军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永忠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易永忠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4年6月15日入院,2014年7月24日出院),支付医药费27969元。华容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均载明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10月16日,湖南省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莫佑民、杨协贵对易永忠的伤情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899号司法意见:“1、右侧第9.11.12肋、左侧第12肋骨骨折,第7颈椎左侧椎板骨折,颈神经根挫伤,颈部活动度丧失10%,多处软组织挫伤;2、属轻伤二级,伤残十级、十级;3、建议伤后伤休5个月,预计后段康复费7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伤休时间及后期治疗费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易永忠的伤残系数按10%算、伤休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其他不变”的一致意见。易永忠支付鉴定费1100元。易永忠至评残之日已满44岁,农村居民,自2010年起在华容县东山镇邓家桥村六组自有房屋内从事不锈钢门窗制作安装生意。除医药费、康复费、鉴定费外,易永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护理费3806.29元(35623元/天÷365天×39天)、误工费11809.27元(35623元/年÷365天×121天)、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易永忠支付拖车费250元,但其诉请中未请求赔偿。易永忠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69478.56元。龚海军已支付易永忠赔偿款27569元。湘F2GJ**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龚海军,该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龚海军持有准驾车型A2型机动车驾驶证。湘F2GJ**号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该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原告医药费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经计算,易永忠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4195.35元(27969元×15%)。上述事实,有易永忠提交的其本人及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司法鉴定书(含病历资料)及鉴定费发票、门诊医疗费收据、拖车费收据、停车费收条、维修证明、华容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华容县东山镇邓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及证人李远良、李启明等出具的原告从事不锈钢门窗生意的证明、龚海军驾驶证、湘F2GJ**号车行驶证、保单;龚海军提交的医药费收据原件、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审验证明;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查勘笔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的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原告易永忠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7969元,有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易永忠的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易永忠的伤残系数按10%算、伤休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其他不变”,对该调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易永忠属轻伤二级,伤残十级、十级、预计后段康复费7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易永忠支付鉴定费1100元,有鉴定费收据证实,系原告为确认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易永忠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0元/天×39天);易永忠主张的营养费有出院记录的医嘱证实确为必要支出,本院确认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80元(20元/天×39天);易永忠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可按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35623元/年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806.29元(35623元/天÷365天×39天);易永忠从事不锈钢门窗制作安装生意,但未提供其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明,其误工损失可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62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121天(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1809.27元(35623元/年÷365天×121天),对易永忠提出按制造业标准计付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易永忠生活居住在农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的标准及双方协商一致的伤残系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未满60周岁可计算20年,本院确认易永忠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为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易永忠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易永忠已构成伤残十级、十级,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本院酌定易永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易永忠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易永忠支付湘F811**号车施救费25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但其在诉请中未请求赔偿该项目,系当事人合理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易永忠主张湘F811**号车停车费及车辆维修费,提供了停车费收条、维修明细证明,该收条与维修明细证明非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停车费及维修费已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停车费800元及车辆维修费1150元,本院不予认可。易永忠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69478.56元。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龚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永忠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的成因分析,本案由易永忠承担30%,龚海军承担7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湘F2GJ**号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易永忠承担30%、龚海军承担70%。龚海军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不计免赔理赔后,不足部分由龚海军赔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司法鉴定费11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易永忠的医药费23773.65元(27969元-核减419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723.65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理赔,已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易永忠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8459.5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理赔,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故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易永忠48459.56元。易永忠在其他损失共计16823.65元(易永忠的总损失69478.56元-交强险内赔偿48459.56元-核减医药费4195.35元)由龚海军负责赔偿70%,即11776.56元,龚海军承担的部分未超过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故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易永忠共计60236.12元。易永忠的剩余损失即非医保用药金额4195.35元,由龚海军赔偿70%,即2936.75元,龚海军已支付易永忠27569元,多支付的部分由易永忠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认为龚海军持有的A2型驾照未按规定进行身体体检,导致其驾驶证的审验有效期过期,依保险合同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被告龚海军提交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审验证明证明其已通过审验,故对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易永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易永忠的经济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60236.12元,由龚海军赔偿2936.75元;龚海军已支付易永忠27569元,多支付的24632.25元由由易永忠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易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龚海军负担2145元,由易永忠负担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