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肇玉贤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玉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肇玉贤(曾用名:赵静),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6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涛,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肇玉贤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肇玉贤及指定辩护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肇玉贤于1998年至案发前一直习练法轮功,在其明知法轮功已经被国家认定为邪教组织的情况下,在本市龙山区寿山镇热闹村3组其家中从互联网下载并打印法轮功相关书籍及材料,并于2014年秋在本市寿山镇杨木水库附近向居民散发法轮功宣传单。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扣押台式电脑1台、平板电脑1台、打印机1台、已刻录相关邪教信息的光盘41张、MP5播放器1个、U盘及读卡器各一个、反动宣传册5本、反动书籍10本、反动宣传单50余张及李洪志香案佛龛一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肇玉贤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肇玉贤及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肇玉贤供述,其在家中从互联网下载并打印法轮功相关书籍及材料,并于2014年秋在本市寿山镇杨木水库附近向居民散发法轮功宣传单的事实经过。2、证人秦福森证言,证实肇玉贤于1999年开始习练法轮功。一直到案发。3、证人于继权证言,证实2014年秋天的一天早晨,看见其家大门口的墙上有法轮功内容的小册子的事实经过。4、证人于龙英证言,证实2014年秋天的一天早晨,看见其家大门边上有法轮功内容的小册子的事实经过。5、电子证物勘验检查工作报告,证实在肇玉贤的电脑主机、ipad、MP4、U盘中检测发现存在:生成书签报告doc文件。将检验得到的文件刻录到光盘“金士顿牌8G容量红色U盘、尚伊牌8G容量MP4”、爱华牌8GB容量ipad及TF卡文件夹内。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肇玉贤家中扣押法轮功物品。7、邪教物品认定书,证实扣押肇玉贤的光盘、书籍、宣传册、宣传单均为邪教“法轮功”反动宣传品8、照片,证实扣押肇玉贤家中供奉李洪志香案、刻录法轮功材料使用的电脑、打印机和刻录的反动光盘、书籍、宣传册、宣传单。9、登陆明慧网截图,证实被告人肇玉贤持有的光盘、宣传册、书籍等与明慧网内容一致。10、视听光盘,证实肇玉贤指认现场及登陆明慧网截图、扣押法轮功材料。11、立案登记表、拘留证、笔录,证实2000年8月肇玉贤因习练法轮功被行政处罚。1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肇玉贤并行政拘留。综上证据,有证人证言,电子证物勘验检查工作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邪教物品认定书、照片、登陆明慧网截图、视听光盘、立案登记表、拘留证、笔录、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肇玉贤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肇玉贤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肇玉贤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晓平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