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皖ND55**号轻型货车沿X0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皖NW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摩托车乘员邵良会受伤。事发后,被害人黄道明拨打电话报警。随即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共赔偿被害人黄道明2475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据等,被害人黄道明陈述,证人苏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六安市疾病预防防控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结合被告人危险驾驶的社会危害性、案发后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及悔改表现等情节综合确定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弘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