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邹淑萍、金玲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邹淑萍,金玲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滔。委托代理人:朱千里、麻仙理。被告:邹淑萍。被告:金玲玲。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淑萍、金玲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仙理及被告邹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邹淑萍以以贷还贷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原告于当日与被告邹淑萍以及担保人金玲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4(瑞b)保借字第0218号。合同约定被告邹淑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金玲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邹淑萍的农行卡上转账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后,被告邹淑萍违背诚信,拒不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被告金玲玲也未承担连带责任先予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邹淑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金玲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邹淑萍、金玲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邹淑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担保人金玲玲在合同签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转账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邹淑萍转账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邹淑萍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经济困难,请求本金从2016年开始分5年偿还,利息予以免除。被告金玲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金玲玲未到庭而由其当庭进行质证,经被告邹淑萍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等要求,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邹淑萍以以贷还贷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同意后,于当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金玲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邹淑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金玲玲也未承担连带责任先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淑萍、金玲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除双方约定的罚息外)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淑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邹淑萍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金玲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3月31日起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玲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邹淑萍、金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8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苗凡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