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行执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费县国土资源局与潘庆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县国土资源局,潘庆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费行执字第192号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庆余,局长。被执行人潘庆义,居民。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潘庆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潘庆义在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擅自占用费城街道办事处东南峪村土地140平方米(不符合费��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住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费国土资罚字(2014)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潘庆义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140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所建的房屋,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潘庆义收到该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潘庆义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后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3条、第54条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4)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和根据方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费县国土资源局费国土资罚字(2014)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4)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由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费县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因该案产生的实际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潘庆义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淑 福人民陪审员 马 峰人民陪审员 孙 淑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发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