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0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2与杨×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2,杨×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02572号原告蔡×2,男,2011年6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蔡×1(原告之父),1986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振青,1968年12月21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2,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1(被告之父),1959年7月4日出生。原告蔡×2与被告杨×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警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2的委托代理人庞振青、被告杨×2的委托代理人杨×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我母亲,其与我父亲蔡×1于2014年1月14日协议离婚,约定我随蔡×1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我抚养费400元。现因我已入园,入园费用较高,且我患有先天性视力疾病,需要经常更换眼镜,原有费用已不能满足我的需要,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3月前已产生的医疗费397元的50%,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承担医疗费保险后剩余部分的50%;3.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承担我每次更换眼镜费用的50%;4.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承担农村一老一小医疗保险费用的50%。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我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辩称:我与蔡×1离婚时已约定好有关原告抚养的问题,且我一直按照约定履行。现我已再婚,且又生育子女,花费较大,我现在无工作,无收入来源,无力支付原告增加的抚养费及其他费用,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蔡×1与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4日生育一子蔡×2(即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蔡×1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每月25日前付清,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的医疗费用蔡×1与被告各承担50%。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入读北京市平谷区××幼儿园。现因原告视力问题,需配戴眼镜,并随着年龄增长,需更换;且原告入园,费用增加,故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蔡×1与被告均无工作。蔡×1未再婚,被告于2014年4月左右再婚,于2015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门诊收费票据、验光配镜单、收据、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户口本、残疾证、存折、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由其父抚养,被告有义务支付抚养费。现因原告患有先天性眼疾,且入读幼儿园,被告与原告之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增加的抚养费数额,符合原告每月正常开支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2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蔡×2抚养费六百元(其中,二〇一五年三月至同年六月的抚养费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起,每年一月一日前、七月一日前各给付抚养费三千六百元),直至原告蔡×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杨×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警予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