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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晓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以其从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租得的一辆甘AHG0**的小型轿车为抵押物,抵押给张某某并向张借款3万元,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借款,2012年11月28日赵某某在偿还张某某借款1.5万元后失去联系。2013年5月10日傍晚,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张某某停放在榆中县城“宝盛珠宝”门口的甘AHG0**小型轿车收回。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其家属偿还张某某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甘AHG0**号小型轿车登记证书、广汇汽车租赁合同、车辆处理授权书,抵押合同、借条、收条,抓获经过,临时羁押审批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牛某某、胡某、赵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以其从租赁的汽车作抵押借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处以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剑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善超 来源:百度搜索“”